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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县物阳焦化厂不服郏县人事劳动和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物阳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李桂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攀刚男1984年生物阳焦化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国宪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女汉族郏县司法局长桥司法所长

第三人刘建平男1955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宁书锋男汉族河南物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素芬女1955年12月生(刘建平爱人)

原告不服郏县人事劳动和保障局做出的郏(劳社)公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攀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及第三人刘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宁书锋、刘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2009年12月29日郏县人事劳动和保障局做出郏(劳社)公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刘建平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1、决定认为“第三人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的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作为认定工伤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认定是不客观的,被告认定本案第三人的工伤决定以“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无端认定,事实是第三人外伤的发生存在多种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劳动关系,被告的认定主观臆断,割裂了第三人的损害是否与工作原因关系,其认定没有依事实为根据。2、第三人不适用《工伤保险》认定主体。第三人有工作但未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即使第三人因在原告处因工作关系发生的损害,根据《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郏劳工伤任(2009)X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刘建平为原告方职工,2009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刘建平在原告处工作间检修捣固机,被捣固机上掉下的零件砸中头部,致使其当场晕倒,后经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2009年12月22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全信司鉴所(2009)临论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建平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的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刘建平现有伤情是由2009年5月24日所受的伤害造成的,原告称第三人外伤的发生存在多种可能,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无论第三人是否另有工作,只要第三人确实在原告处工作。并为其提供劳动报酬,他与原告之间就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应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约束和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所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称: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在法定时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2、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3、工伤认定申请书,4、翟照瑞的证言,5、陈高的证言,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郏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

经庭审和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刘建平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厂里工作(但未签订劳务合同),2009年5月24日下午四时左右,第三人在检修捣固机时,被捣固机上掉下的零件砸中头部,致使其当场晕倒。第三人先后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向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向物阳焦化厂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对其厂方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09年12月18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全信司鉴所(2009)临论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建平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的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5月6日郏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在自己的厂里干活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的认定属主观臆断、割裂了第三人的损害是否与工作原因的关系,其工伤认定没有依事实为根据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出具的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志强

审判员鲁清建

审判员曹卫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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