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贾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法务员,住(略)。
被告王某,住(略)。
被告李某,住(略)。
被告贾某乙,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诉被告王某、李某、贾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商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9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息为百分之十五点八四,逾期还款加收约定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作为罚息。截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本息合计x.1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利息3635.78元、罚息2724.61元及2009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多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被告,被告均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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