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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有限公司诉刘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原告x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原告担任技术员一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安排,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秩序,在本次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就有拉电闸等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为给被告一次机会,只对其进行了书面警告处分,并没有作出开除处理。但之后在公司发生有人损坏饮水机的事情后,原告要求被告以知情人的身份作旁证,但被告不听从领导的安排,违反了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因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在员工中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故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按照《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规范,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曾于2009年3月12日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最终未能胜诉,被告也没有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所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4日被告再次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申请仲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告无权就相同的事实和请求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再次受理并作出裁决属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2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虽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就同一请求重复申请了仲裁;

2、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已就相同的事实提请仲裁,仲裁部门并作出了裁决;

3、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1日开始建立,该劳动合同第18条第1款、第8款规定了损坏公司财物达到2000元和殴打公司员工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违反了上述条款,故公司作出了开除决定;

4、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签收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存在聚众闹事及严重渎职使公司蒙受严重经济损失的行为,违反了该规章制度中第3.1.4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作出除名的处分;

5、2009年3月11日原告作出的《除名通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故公司作出了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

6、《员工教育单》,证明2009年1月9日因被告拉电闸的违纪行为公司给予其相关的处理;

7、《行政警告》,证明2009年3月初公司的饮水机被人损坏,2009年3月11日公司要求被告做旁证,遭被告拒绝,所以公司给了被告口头警告一次的处分。

被告刘x辩称,被告之前确实受过公司的书面警告处分,被告也进行了检讨。被告并没有破坏公司饮水机,公司的饮水机是被其他人踢坏的,那人也已承认,2009年3月11日领导要求被告写饮水机被踢坏的书面经过,遭被告拒绝后,公司就以拒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开除了被告,根本没有同被告协商。被告曾提出过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公司属违法解除,仲裁没有支持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为此,被告再次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日被告与x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原告公司人事经理确认的“工龄证明”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虽于2006年8月1日与案外人x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是公司之间的调动行为,原告也确认了被告在案外人处的工龄;

2、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工龄证明’的真实性并确认了被告工龄应予连续计算,另外公司在仲裁期间是认为被告受两次以上警告处分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与本次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所提理由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6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7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过该材料,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已经将此材料出具给被告或已经公示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劳务合同》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工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在仲裁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确认,该行为属原告的自认,原告在本院庭审过程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可以推翻在仲裁阶段自认的证据,故原告在法院审理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龄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1日起被告在案外人x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7月31日。2008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注塑部门的技术员工作,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合同中无试用期的约定。2009年1月13日被告因高温费的发放与经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而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公司的2#、4#、5#、7#机的电源关掉,造成停机十分钟的事故,为此原告给予被告行政警告一次并罚款100元的处分,被告已交纳了该罚款。2009年3月3日原告公司的饮水机遭人破坏,3月11日公司要求被告作旁证遭被告拒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除名通告》,主要内容为:员工刘x在工作时间,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秩序,行为过激,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并在员工中造成负面影响,当时鉴于该员工是名公司老员工,故予以教育和处罚为主,近日该员工再次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安排,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本公司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本公司《劳动和管理规章制度》,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07年高温费。仲裁部门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高温费没有事实依据,故于2009年9月1日作出裁决,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2009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元并支付代通知金3150元。2009年10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28元;2、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1月5日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原告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陈述为:被告不服从公司合理安排即被告不肯给公司做旁证,公司在2009年3月11日给予被告口头警告处分,并随后作出了开除处理。被告则认为2009年3月11日因其不愿为公司作旁证,公司直接作出了除名决定,并没有作出口头警告处分。原、被告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5.38元意见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部门庭审时确认了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工龄应从案外人x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开始连续计算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在x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工龄。该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为:“考虑到刘x从x到x的岗位转移是出于公司的要求,公司确认刘x的岗位转移将根据以下条件:1、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设试用期;2、保留其之前在x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工龄。”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曾有过拉电闸的过激行为,但原告已就此事作出了处理,被告也根据原告的处理方案履行了诸如检讨、交付罚款的义务。原告所陈述被告有殴打员工的违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2009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再次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安排,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本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作出了除名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公司合理安排就是指被告不愿意为公司作旁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员工存在不为公司作旁证就可以认定为不服从公司合理安排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于2009年3月12日就同一事实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被告提出的申诉请求为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现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为由申请仲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问题,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工龄的电子邮件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从案外人x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到原告处工作是公司之间的调动,不是被告个人的原因,而且对于被告的工龄已经明确为连续计算,原告在仲裁部门审理阶段也已确认了被告在案外人处工作期间的工龄,故对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确认从200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对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5.38元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相关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应予支付的赔偿金为x.28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x赔偿金x.28元。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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