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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方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伟,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元钧,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方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6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方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11月4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元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婚生一女取名许某。因原告所在单位系电建流动单位,原告长期随单位在外地进行建设施工,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被告作为儿媳,经常打骂老人,被告作为母亲,不仅不能尽心尽力教育子女,还经常打骂子女。被告还抽烟、喝酒,给女儿起到反面作用。被告由于种种原因和原告家里的其他亲属经常发生矛盾,使家庭生活不能正常进行。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1998年,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在被告亲属的劝说下,原告谅解了被告,依法撤诉。但是在这十年之中,被告不但没有改变,还变本加利,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变。原告每次休假回家,被告都和原告大吵大闹,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造成家庭不睦。因此,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向法院重新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感情尚可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儿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许某18周岁;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伟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在外流动施工,家庭生活完全由被告料理,自2007年以来,原告没有向家里交过一分钱,女儿的抚养费用靠被告亲戚接济,原告应该补偿两年来的生活费x元。原、被告有价值x.84元的家庭共有财产,包括:1、许某某2007年以来的工资、津贴、奖金,加上个人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共计x.84元;2、许某某以其母亲名义设立账号买卖股票x元;3、2007年8月,许某某以买股票名义骗走家庭财产x元;4、现在住房当时装修花费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解除后,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被告人至少应当分得其中一半的家庭财产即x.92元。原告有外遇,对被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应该支付被告精神赔偿金和帮助费x元。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财产如何分配;3、如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4、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赔偿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于1992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了3次离婚诉讼,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3、被告存折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名下的8201.2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

被告方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书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查明的也只是2007年以前的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折是2003年的存折,该存折上已经没有钱了,钱全部用于生活支出。

被告方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婚生女儿所写的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自2007年到现在,女儿的生活费、学习费用都由其母亲提供;2、书面材料一份、电话清单2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在网上发表的心情日记,证明原、被告离婚是由原告有外遇造成,被告要求经济补偿有事实依据;3、借条3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到现在没有工作,借钱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被告自己交纳养老保险金,共计借款x元。

原告许某某对被告方伟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方伟在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开户的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材料显示,被告方伟在焦作市商业银行解放支行开有账户,银行卡号为x,截止到2009年6月26日卡内存款余额为x.35元,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的卡内存款余额为3951.35元。被告方伟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中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并于2009年5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存管处取款x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对于商业银行内的存款最高额x.39元应该予以分割。

被告方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卡是专门用来交纳养老金的卡,卡内发生交易的钱都是被告借来的,现在卡上仅剩余了3000多元,即使原告要求分割,也只能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卡内余额进行分割,且被告还需要生活,并为子女交学费,卡内余额不能分割。关于证券公司的股票,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入市,2009年5月6日将股票卖出,卖的钱用于还账了,2007年至2009年,原告两年都没有回家,这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能主张分割。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许某某的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上面显示许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x元,住房公积金总额为x元、基本养老金共x元。

被告方伟对该明细表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许某某对该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主要用于家庭开销、原告生活和抚养子女,工资已无剩余。住房公积金是买房时享受的国家住房补贴,现在无法享受。养老保险金中的80%应缴纳到国家养老保险基金上,按规定不可能退还给本人,20%是交纳到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被告要求分割这两部分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原告原来起诉离婚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持有的存折登记户主为方伟,存折仅显示2003年8月21日账户余额为8201.26元,但该款去处无法证明,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质证,其中证据1和证据2中的心情日记无法确定系许某亲笔书写,电话清单也没有相关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方伟于199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婚生一女取名许某。原告所在单位系电建流动单位,原告长期随单位在外地进行建设施工,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1998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在亲属的调解下原告撤诉。2008年4月1日,原告许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上的21寸海信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现在被告处存放。原告许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x元,住房公积金总额为x元,基本养老金总额为x元。被告方伟的个人养老金数额为7915.27元。截止到2009年5月24日,被告方伟在焦作市商业银行解放支行卡号为x的账户存款余额为x.39元,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的卡内存款余额为3951.35元。被告方伟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中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并于2009年5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存管处取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缺乏感情沟通,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某有固定收入,另查,婚生女许某也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列的财产清单上的物品在被告处存放,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其父母赠予,故该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许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和被告方伟的个人养老金7915.27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系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取出,该款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无法确定,且款项去向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账户于2009年5月24日最高余额x.3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被告辩称该款系借别人款,现卡内只有3000余元,但被告提供不出足够证据证明该款的来源和款的去向,故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9年5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存管处取出股票款x元,该款数额较大,被告辩称该款用于还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现分别为原、被告所持有,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因原告持有财产较多,折抵后多余部分应将差额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之间的工资,因工资主要用于生活消费,该工资目前剩余数额和花费情况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方伟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方伟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许某抚养费200元至许某18周岁;

三、被告方伟所拉走的21寸海信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方伟财产差额款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被告方伟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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