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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北京炜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仲晋,北京炜衡(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申请再审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樊仲晋,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3日,一审原告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光电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以下简称焦作建行)贷款500万元,由鑫达公司担保。2005年12月15日,借款人平原光电公司破产终结,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2004年6月28日,该笔债权转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月29日又转至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人平原光电公司破产后,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多次催告,鑫达公司始终不予还款。请求:1、由鑫达公司承担原平原光电公司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平原光电公司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6年3月20日利息为76.93万元,200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由鑫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略)代理费等费用。

鑫达公司辩称: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科工改(2005)X号关于军工企业改革脱困工作的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对接收的关闭破产军工企业银行债权不再打包出售,形成的损失在国家对金融机构考核时予以合理剔除。”而平原光电公司是国家确认的破产军工企业,实行的是政策性破产,因此,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不应再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之间的转让也违反上述规定。同时,鑫达公司在庭审中又称,在平原光电公司分离过程中,焦作建行作为债权人,自愿将其债权放在负债比例较高的民品行业,导致其债权不能受偿,此行为应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另外,鑫达公司所担保的该笔贷款,并非合同约定的正常生产经营贷款,而是用于偿还早已形成的不良贷款,债权人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的行为属于对担保人的欺诈,该担保应无效,请求驳回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9月25日焦作建行与平原光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平原光电公司以\"正常生产流资\"为借款用途向焦作建行借款500万元,并由鑫达公司予以担保。2004年6月28日焦作建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焦作建行将该500万元债权转让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10日在《河南日报》予以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又转让至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2月15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9月7日,一审法院以(2005)焦破字第6-X号裁定书宣告平原光电公司破产。2006年1月23日,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其在平原光电公司破产案件中债权受偿为零为由向鑫达公司发出催收函。此间,焦作建行于2004年9月4日以建焦报(2004)X号文件在向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提出关于平原光电公司实施军民品分立贷款分割审理意见中明示:该500万元贷款是1998年以前的多笔贷款合并转贷形成的,原贷款金额547.5万元,用于维持民品生产周转,2001年收回贷款47.5万元,余款500万元延续至今。诉讼中,平原光电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证明称,2003年9月25日的贷款仍是1998年的贷款转贷形成的,系偿还早已形成的老贷款,鑫达公司作为2003年9月25日贷款的担保人是以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提供的担保。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9月25日焦作建行与平原光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焦作建行以\"正常生产流资\"为借款用途向平原光电公司借款500万元,但焦作建行的文件及平原光电公司破产清算组均说明了该500万元借款系1998年前多笔贷款合并而成,且该款并非用于生产流资,因此鑫达公司认为债权人焦作建行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成立。作为债权人焦作建行及债务人平原光电公司在发生借贷关系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鑫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请求鑫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2006)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由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

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债权人焦作建行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是平原光电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一份证明和焦作建行的建焦报(2004)X号文件。平原光电公司清算组早在2005年已撤销,其出据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焦作建行所作的建焦报(2004)X号文件,鑫达公司在一审未提供原件,且该文件是焦作建行的内部文件,仅是说明该借款的来源,并不能说明原债权人焦作建行欺诈鑫达公司。即使存在欺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担保合同也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应在一年内,鑫达公司至今已经8年而从未主张过,已丧失撤销权。2、焦作建行做出建焦报(2004)X号文件,该文件是对社会公开的,鑫达公司明知借款形成经过,仍与焦作建行签订保证合同,故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鑫达公司答辩称:1、鑫达公司担保的该笔贷款没有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以前的不良贷款,债权人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属于对担保人的欺诈,该担保应属无效。2、平原光电公司是国家确认的破产军工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因此债权银行和资产公司不应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对焦作建行所作的建焦报(2004)X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年8月17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发[2005]X号文《关于下达国营红光机械厂等63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批准平原光电公司破产项目,拟核销平原光电公司3046万元债务。该破产方案经各债权银行、各资产管理公司认可,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该笔债务已被核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核销是金融企业对呆帐处理的一种会计方法,不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鑫达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6年8月17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下发〔2005〕X号文《关于下达国营红光机械厂等63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批准平原光电公司破产项目,拟核销平原光电公司3046万元债务。该破产方案经各债权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认可,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也认可该笔债务已被核销。否则,鑫达公司就进入不了计划内破产程序,国务院也不会同意其破产。按照财政部财金【2005】X号文《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建立呆帐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帐,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法院判决终结执行的债权、法院裁定免除责任的债权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外,已核销的呆帐作帐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呆帐核销台帐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帐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帐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的规定,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债权不是一般意义的内部核销,而是属于债权债务完全终结的情况。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列入国家兼并和破产计划的核销的债权)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帐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帐、贷款表外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即凡是列入国家兼并和破产计划核销的债权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也就意味着主债务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追索权。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认为平原光电公司的债务虽被核销但仍享有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为原债权人焦作建行欺诈担保人鑫达公司证据不足,但驳回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保全费x元均由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X号文仅显示拟核销平原光电公司3046万元债务,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以任何某式表示同意核销此笔债权,而且核销需要严格的程序。同意破产和债权债务消灭是不同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不适用于资产公司。本案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的调整。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鑫达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略)代理费。

鑫达公司辩称,1、此笔债权已核销,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平原光电公司属于纳入计划的破产军工企业,《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已规定核销属于债权债务的终结。2、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鑫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建焦报(2005)X号文件载明本案争议的贷款是1998年以前的多笔老贷款转贷而来,鑫达公司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才知道的;建焦报(2005)X号文件还证明,平原光电公司在分立时焦作建行将本公司担保此笔贷款划归负债率高达142.12%的民品公司,而放弃了负债率只有40.46%的军品公司,已实际免除了债务人改制前的平原光电公司的还款责任,也应减少或免除担保人的责任。3、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不具有向鑫达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权。2004年6月8日焦作建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和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2月15日,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在《河南日报》上向鑫达公司发布了受让债权的通知。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和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2005年2月3日科工改(2005)X号文中第二条关于处置破产军工企业债务问题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对接受的关闭破产军工企业不再打包出售,形成的损失在国家对金融机构考核时予以合理剔除。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不能取得该笔债权,不能向鑫达公司主张权利。4、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向鑫达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2)X号文第9条的规定。同时,焦作建行同意此笔债务由破产的平原光电公司承担,也影响鑫达公司向军品公司行使追索权。5、本案除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之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还应当适用国家的相关政策性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4月30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向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等单位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发布了(2002)X号文件,即《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第七条规定:“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但贷款担保人如何某行担保责任不应影响金融机构对关闭破产的审查。”

2004年5月20日,焦作建行给河南省分行的建焦报(2004)X号文件《关于平原光电公司拟实施军民品分立贷款分割审查意见》,该文第一条第四项实施企业分立后企业基本情况载明“军民品分离后,平原光电公司(存续的民品公司)资产总额x万元,负载总额x万元,其中银行贷款9801万元(建行贷款500万元),资产负载率142.12%.平原光电公司(存续的军品公司)资产总额x万元,负债总额x万元(其中建行贷款2500万元),资产负债率40.46%.”第三条第1项贷款本金及积欠利息情况载明“截止2003年末,平原光电公司在我行贷款2笔3000万元,其中:军品重点工程配套流动资金贷款1笔2500万元,民品流动的资金贷款1笔500万元。截止报告期止贷款均不欠利息。”第五条载明:“2003年末贷款形态。截止2003年末,军品公司所承担的2500万元贷款,因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抵押物真实有效故分类为正常类;民品公司所承担的500万元贷款,因企业将实施计划内破产故分类为可疑类。根据以上情况,我行同意平原光电公司(分立的军品公司)划分贷款2500万元,平原光电公司(存续的民品公司)划分贷款500万元,请上级行对平原光电公司实施军民品分立贷款分割意见进行审查。”

本院再审过程中,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一份受让人移交的债务人背景材料,显示平原光电公司的“一笔业务是收回再贷,经市分行信贷委员会审批,同意办理收回再贷500万元。一笔业务是新发放,经省分行信贷委员会审批,同意办理贷款2500万元”.用以证明此笔贷款不是以贷还贷,鑫达公司不予认可。鑫达公司提供了平原光电公司2003年9月25日的记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显示当日从焦作建行转入平原光电公司存款账户500万元,又从该存款户转入平原光电公司贷款账户500万元,用以证明争议的贷款是以贷还贷,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认为人民币是种类物,不能证明是以贷还贷。

另查明,2000年7月31日,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与焦作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间至2001年7月30日。借款金额5475万元,用途是偿还“焦西借字(98)X号”借款合同项下欠焦作建行债务,担保方式为以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提供的设备作抵押。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债务人背景资料上显示“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2001年更名为平原光电公司。”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3年9月25日,平原光电公司与焦作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鑫达公司与焦作建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但是建焦报(2004)X号文件以及鑫达公司提供的平原光电公司2003年9月25日的记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争议的贷款是以贷还贷,而贷款合同上注明的贷款用途为工业流动资金贷款,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鑫达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改变的事实,且此笔贷款以前的担保方式是平原光电公司提供的抵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保证人鑫达公司不承担该500万元的保证责任;加之,焦作建行在审查平原光电公司军民品债务分离时,明知民品公司的负债已高达142.12%,而同意民品公司负担本案争议的500万贷款,放弃了具有清偿能力的军品公司。即同意债务人原平原光电公司转移债务,而没有取得保证人鑫达公司的书面同意,以致于后来平原光电公司破产时,使该笔债权的分配比例为零,这在客观上加重了保证人鑫达公司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许可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鑫达公司不再承担该5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系通过受让获得的本案债权,故鑫达公司对焦作建行的抗辩理由对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同样有效。二审判决引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因该办法第二条明文规定其所指的金融企业是除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金融企业,而且2002年4月30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雪玲

代理审判员王宏宇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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