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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段某离婚后财产分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女,197x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邬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第三人段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理人段x(系段a之父),男,196x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原告程x与被告段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段a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邬x、被告段为亮(亦即第三人段a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段a。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及x号楼x室两套房屋,产权人均为原、被告及儿子三人。200x年1月31日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a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自2005年2月起至2007年5月,两套房屋贷款每月共计人民币8500元,其中原告归还了两个月,其余为被告归还。2007年8月,因双方未正常归还房屋贷款,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虹口支行”)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要求原、被告及儿子归还房屋贷款,虹口法院判决后,在执行中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号楼X室房屋被拍卖,所得钱款用于归还两套房屋贷款后,余款人民币336,653.80元,原告领取人民币112,124.60元,被告领取人民币224,529.20元。现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处居住,要求分割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室房屋及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房屋拍卖余款,现有房屋归被告与第三人所有,原告要求取得45%的房屋折价款及拍卖余款。婚后,双方还成立了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被告经营至今,要求分割公司财产。被告处还有一辆x轿车,也要求分割。

被告段x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书面约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口头约定两套房屋贷款由被告归还,今后房屋给儿子,故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无财产纠纷。离婚后,关于两套房屋归还贷款及虹口法院审判执行情况如原告所述。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及拍卖余款,被告同意现有房屋归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及拍卖余款。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借给他人经营,2007年后虽然被告收回但也未经营,无财产可分割。沪Ax轿车一辆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购买的,现已出售,不同意作为双方夫妻财产分割。

第三人段a述称,对被告所述无异议,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与被告x亮原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段a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xx区x路x号x号楼x室及x号楼x室两套房屋,产权人均登记为原、被告及儿子三人。2005年1月31日,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离婚后,儿子段a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双方无财产纠纷;双方无债务纠纷。离婚后,段a先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11月起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

2007年8月,因原、被告未正常归还两套房屋贷款,贷款银行工行x支行分两案起诉至x法院,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归还房屋贷款,虹口法院判决后,在执行中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x室房屋被拍卖,所得钱款用于归还两套房屋银行贷款,余款人民币336,653.80元由x法院发还,原告取得人民币112,124.60元,被告取得人民币224,529.20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分割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及沪x奥迪轿车一辆。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自2005年2月至2007年5月,两套房屋贷款每月共计人民币8500元,由原告归还了两个月,其余由被告归还。

原、被告又确认,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号楼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3,229,300元,目前该房屋空关。被告称原告于该房屋中的权利,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但房屋可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中双方对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的归属未在协议书上写明,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在离婚时口头约定两套房屋今后归第三人,但之后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分割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房屋产权及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房屋的拍卖余款,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占财产的份额,考虑到房屋来源及出资情况,在分割时原、被告适当多分,第三人适当少分,具体份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在离婚后曾归还部分房屋贷款,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房屋归被告段x与第三人段a共同共有;

二、被告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25,134元;

三、被告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x楼x室房屋拍卖余款人民币15,803.8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28元,由原告程x与被告段x各负担人民币13,425元,第三人段a负担人民币8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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