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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诉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支行收欠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副行长。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齐某某、被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万元给被告李某甲,并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李某乙、夏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甲除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并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甲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74元及利息2510.43元;二、被告李某乙、夏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原告为追回被告借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按合同违约多收利息,两个月多收88元,2008年10月28至11月28日多收44元;原告方出现违约情况,被告按合同多次要求展期,而原告不予同意,故原告方违约;原告诉讼三个担保人情况不实,夏某某没有提供担保;原告提出的合同中有霸王条款。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均由李某甲使用,应由其偿还。我不同意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

被告夏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万元给被告李某甲,并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李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夏某某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甲除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并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到2009年3月17日止,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本金x.74元及利息2514.43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余欠款项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裁定对三被告的家财产在1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但未查封到三被告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甲提供了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李某乙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李某甲担保,故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某某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74元及利息2514.43元(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从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清楚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星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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