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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以、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清债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萍,河南大功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清债组,地址:郑州市X路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神公司)、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清债组(以下简称清债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以下简称生贸公司)职工,1999年4月被任命为生贸公司河南亚神钢材联销中心(以下简称联销中心)经理(法人),因原告不同意生贸公司经理武建功(兼亚神公司副总经理及纪检委书记)注销联销中心的决定,武建功对原告打击报复。在他的操纵下,被告以予亚字(2000)第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原告于2001年起诉第一被告,金水法院于2002年9月7日下达(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胜诉。被告上诉,原告人为性败诉。原告又抗诉到省检察院,省高院责令中院审监庭再审,中院于2004年12月30日下达了(2004)郑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金水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劳动争议官司打了四年,河南工人日报连续登过六篇报道,进行舆论监督。第一被告拒不执行中院再审生效判决书,原告无奈于2005年4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第一被告于2006年4月7日才给了原告2万元,算到2006年6月30日,双方协商剩余大部分欠款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覆行,恢复执行判决。在此期间被告没付一分钱,应按约恢复执行。至2008年9月第一被告也没有执行中院再审判决书,金水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3月21日向第一被告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被告于2008年5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6月17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第二被告执行异议。第二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下达了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第二被告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原金水法院执行裁定,2008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才交到金水法院执行款x元,时间执行到2005年2月28日。从2005年3月到2008年8月执行款不执行,显然是错误的,原告作为有44年工龄的老职工,打了四年官司,执行了四年,因合法权益被侵犯,不能上班,八年内没工资也没生活费,且自己交养老统筹金和和医疗保险金,更没有任何社会保障的苦难生活,在长达八年艰难的官司中奔波,精神上受到极大摧残。综上,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以此为依据,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2月28日至2008年8月停发的工资及停交的养老统筹金,共计42个月,(停发时月薪1012.52元);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清债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3、原告与生贸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与集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4、集团公司仅是对原告档案的托管关系,双方没劳动关系;5、03年9月原告已将档案与工资关系从集团公司转出,至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6、集团公司2005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具有劳动合同主体资格;7、原告自1997年从未在集团公司上过班,其要求按停发的工资标准支付,无法律依据;8、由于原告与生贸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申请本院追加生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水法院判决书和中院再审判决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2、执行裁定书两份(均系复印件);3、工人日报七篇报道;4、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5、批复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亚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有证据证明其未提供劳动,不应按照工资标准支出;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债组只是内部一个职能部门,不存在主体资格;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4无异议,但原告申请仲裁时间超过时效;对5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统筹办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2、已吊销企业有关情况明细,分别是生贸公司(复印件)和亚神公司;3、豫亚生贸字[2002]X号文件;豫亚神字[2002]X号文件;4、2003年9月12日郭某某自愿转档案申请、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代管人事档案联系函、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复印件)、申请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人员登记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上下属关系;对2中原件无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对3系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判定;对4中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1992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4月8日被告下属生贸公司发文任命原告为联销中心经理。2000年1月31日,亚神公司给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同年6月29日原告被生贸公司下文免职。在生贸公司对原告任职期间的帐目进行审计后,以原告在其任职期间内部财务管理混乱、给公司造成了严重亏损、且本人有贪污、违法、违纪行为为由,建议亚神公司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处分。亚神公司审计部对生贸公司内部审计核实后,经党委会、工会研究,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了《关于对郭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9月7日作出(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亚神公司豫亚神字(2000)X号《关于对郭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亚神公司补发原告工资并补交养老统筹金(工资及养老统筹金均从被告停发和停交时开始补)。亚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豫亚神字(2000)X号《关于对郭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2004年5月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4年12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亚神公司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至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中,双方于2006年4月7日达成协议书,约定:清债组现已还郭某某工资款2万元,剩余欠款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履行,依法恢复执行。后因其未履行,本案恢复执行。2008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亚神公司的收入x元。同时,并向河南摩派达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下发了(2005)金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租用亚神公司的房屋租金提取至本院,至案件款付清为止。清债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的执行已超出执行标的,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5)金法执异字第923-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清债组的异议。清债组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08年9月22日下达了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2008年10月27日亚神公司交到本院执行款x元。后原告因2005年2月28日至2008年8月停发的工资及停交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不字[2008]X号通知书,以此案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停发的工资及停交的的养老统筹金;2、将原告自行交的医疗保险费用补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已自行办理了医疗保险,并已在2008年8月之前将其医疗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全部缴清。

再查明:2005年7月18日被告亚神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清债组系河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神公司在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亚神公司无故停发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该支付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亚神公司就应依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统筹金及医疗保险金,而亚神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故其应对原告的该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原告已将其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全部缴清,故亚神公司应将原告自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及医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单位应承担部分之外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该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债组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故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郭某某补发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

二、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郭某某自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及医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支付给原告郭某某。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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