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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浚县中波转播台安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浚县中波转播台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浚县中波转播台(以下简称浚县中波台)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浚县中波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3年间,被告王某某承包了浚县中波台机房及机房后续工程。承建中王某某将机房落水管又分包给我施工安装,我与王某某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了价格,并约定安装完后依实结算,价款付清。我按照安装合同的要求垫资施工安装,安装后并交工使用。完工后,我找被告王某某依实结算付款,王某某以中波台尚未付款为由拖延不给付,我无奈又找浚县中波台结帐,浚县中波台以活不是他们叫干的为由也不予支付。双方互相推拖,多次追要未果,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我工程款2709.8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凡经我的手外帐都已还清,刘某某也没有找我要过帐,公家是否欠他,我也不知道。

浚县中波台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安装施工合同关系,更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安装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安装合同,为浚县中波台机房安装了落水管、水斗的事实;2、浚县中波台对机房后补工程的研究记录。证明施工所用材料的价格与合同上相符;3、施工记录。证明施工时所用材料的数量及价格。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浚县中波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安装合同与浚县中波台无关,工程我们发包给王某某,我们只对王某某。对证据2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单位欠他工程款,只是一个方案,当时定的价格是对的施工单位王某某。对证据3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浚县中波台对原告的证据虽提出辩解理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浚县中波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为收款凭证,证明机房建筑款已全部付清王某某了。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该笔款中是否包含原告的工程款,无法证明。

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浚县中波台证据2为工程决算书,证明决算包括落水管、落水斗安装工程。

原告称该证据与实际不吻合,也不能作为他们付款的依据。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浚县中波台提交的两份证据都是针对王某某的手续,但无法证明已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王某某承包了浚县中波台机房建筑工程。施工中,被告王某某将机房落水管、水斗安装分包给原告刘某某承建,刘某某并与王某某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第四项约定工程价款:落水管每米20元,水斗每个20元。第五项约定付款办法:安装完成后依实结算,价款付清。机房后补工程经中波台有关领导研究记载,其中第9条载明水斗每个20元,弯头每个11.7元,水管每米2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垫资进行安装。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记载,施工中原告机房用料为落水管75.6米,合款1512元(75.6米×20元),落水斗14个,合款280元(14个×20元),弯头28个,合款327.6元(28个×11.7元),水道铁拼14个,合款112元(14个×8元);走廊用料为水管16米,合款320元(16米×20元),过墙管1.6米,合款32元(1.6米×20元),落水斗4个,合款80元(4个×20元),弯头款46.8元(4个×11.7元),以上总计2709.8元。完工后,原告已交付被告浚县中波台使用。安装好以后,原告找被告王某某依实结算工程款,王某某以浚县中波台尚未付款为由不予结算。后原告又找浚县中波台结帐,浚县中波台以活不是浚县中波台让其干的为由也不予支付工程款,双方互相推拖。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某按照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垫资安装,完工后并交给被告浚县中波台使用,对该事实被告不予否认。根据约定,原告交工后,被告应以实际用料,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王某某以凡经其手的工程款均已结清为由拒付,其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浚县中波台以机房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承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王某某为由也拒绝支付,并以提交的机房工程决算书及王某某的收款凭证为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浚县中波台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给付原告。也不能充分证明付给王某某的款完全包括原告的安装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分包工程完成后,作为总承建人王某某应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如不能给付,作为发包单位浚县中波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709.80元;

二、被告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浚县中波转播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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