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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云南省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公司,温某某、福贡县宏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马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中,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孙某某,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贡县宏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波、缪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小水电公司)、云南省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公司(以下简称小水电昆明公司),被上诉人温某某、福贡县宏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上诉人小水电昆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孙某某,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宏达公司系福贡县泽玛河二级水电站的业主。小水电昆明公司系小水电公司的下属机构。2005年3月12日,小水电昆明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了《福贡县泽玛河二级水电站隧洞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小水电昆明公司承包该水电站的隧洞开挖工程。2005年3月13日,小水电昆明公司与温某某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隧洞工程以上交管理费的形式承包给温某某施工。合同签订后,温某某向小水电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x元。2005年4月7日,宏达公司发出《开工令》,确定上述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7日,并经小水电昆明公司确认可以开工。温某某进场施工后因种种原因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承包协议》均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宏达公司于2005年10月同意温某某退出工程,并由温某某将价值x元的施工机械及原材料产权转移给小水电公司。2005年10月23日,宏达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温某某额外的土方量及应付工程款为x元。2007年4月12日,温某某与小水电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小水电公司尚欠温某某余款x.03元。另小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小水电昆明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和张敏与温某某签订《了结泽玛工程纪要》,确定由小水电昆明公司支付补贴款x元,小水电公司支付补贴款x元,进场费不再支付。但至今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宏达公司均未支付上述费用,故温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宏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x.03元、机械设备款x元、窝工损失x元、工程补贴款x元,共计x.72元。由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宏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水电昆明公司系小水电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所从事的工程承包和分包均得到小水电公司的认可,现宏达公司与小水电公司及昆明公司的工程已完工,并经双方结算投入使用,故宏达公司作为业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温某某系与小水电昆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工程的结算是与小水电公司和昆明公司进行,故温某某主张工程款x.03元应由小水电公司及小水电昆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温某某主张补贴款,有温某某提供工程纪要证实温某某与小水电公司及昆明公司确定由小水电昆明公司支付温某某补贴款x元,小水电公司支付补贴款x元。对机械设备款,温某某提供证据仅能证实其将价值x元的机械设备及生活设备移交给小水电昆明公司,现双方工程已经完工,小水电昆明公司应承担支付设备价值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温某某的工程款、补贴款及设备款,小水电公司及小水电昆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对温某某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其针对此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温某某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温某某主张额外土方量x元,因双方最后结算是于2007年4月12日进行,该土方量是于2005年确认,故应视为土方量已包含在双方最后结算款内,对温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温某某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小水电昆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温某某工程款x.03元、补贴款x元、设备款x元,以上款项共计x.03元;三、由小水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小水电昆明公司、小水电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小水电公司和小水电昆明公司支付温某某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温某某设备款x元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诉讼费依法按比例改判,二审诉讼费由温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和一审判决认定不一致,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二、工程设备属于温某某所有,温某某于2005年10月撤离工地时,将全部设备移交给小水电公司,现温某某作为设备的最初所有人,有权主张设备的价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温某某之间关于设备的内部移交,宏达公司并没有参与,也从未从温某某手上接收过任何设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被上诉人温某某、宏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在二审中,上诉人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均明确陈述除对下列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一、一审判决第10页第6行“并由原告将价值x元的施工机械及原材料产权转移给被告小水电公司”,其认为温某某没有持有上述设备,也没有将设备产权移交给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二、一审判决第10页第14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x.03元、机械设备款x元、窝工损失x元、工程补贴款x元,共计x.72元”,其认为温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上并没有上述明确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温某某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明确陈述除对下列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一、一审判决第10页第5行“被告宏达公司于2005年10月同意原告退出工程”,宏达公司认为其从来没有直接对温某某表态;二、一审判决第10页第7行“2005年10月23日,宏达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原告额外的土方量及应付工程款为x元”,宏达公司表示其认可的施工方不是温某某,而是另外的施工方。

针对上诉人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宏达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在二审中,上诉人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明确表示只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设备款x元”的部分提出上诉,对一审其他判决内容明确表示不上诉。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小水电公司及小水电昆明公司是否应连带支付温某某设备款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某某针对其提出的要求支付设备款x元的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有三:一、2006年3月18日《泽玛河二级水电站引水隧洞进口、1#洞机械设备、消耗材料、生产工具、生活工具产权转移表》;二、2006年4月6日《泽玛河二级电站2#隧洞工程机械设备登记表》;三、一审卷宗第138页温某某的陈述“14万元是原告带进场设备,……价款本来是23万元,后来折旧为14万余元”。但从上述第一、二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两份表中施工队签字处的签字人均不是温某某,虽然小水电公司和宏达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均在两份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但只能够反映在温某某于2005年10月退出工程后,小水电公司后来的两个施工队将设备移交给了小水电公司和宏达公司的过程,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登记表上的设备确属温某某所有,也不能证明温某某将设备移交给小水电公司的事实。至于第三项证据,系温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单方陈述,且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和宏达公司在一审当庭均对此予以否认。综合温某某对设备款的请求所举证据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温某某将其所有的设备转移产权给小水电公司或者宏达公司,其提供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有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由于温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小水电公司移交设备的事实,在小水电公司也对其移交设备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温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上诉人认为温某某要求其支付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由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里连带支付温某某设备款x元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人小水电公司、小水电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驳回原告温某某对被告福贡县宏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某某工程款x.03元、补贴款x元、设备款x元,以上款项共计x.03元。三、由被告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温某某工程款x.03元、补贴款x元,以上款项共计x.03元。

四、由被告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温某某承担x元,由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公司承担1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64元,由被上诉人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OO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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