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河南省安阳市红旗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系澧县大地农资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汤涔,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市红旗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河南省安阳市红旗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涔,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红旗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徐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红旗药业与被告赵某某经营的澧县大地农资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订购原告农药蚜螨克星单价108元、新毒丹单价138元、啶虫眯单价114元、稻草龙单价210元,每个产品数量各1000件,并约定第一批必须在2007年7月15日前发货。

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第一批货:稻草龙200件,合款x元,啶虫眯100件,合款x元,共计x元,2007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2007年6月18日,原告红旗药业向被告发货:25%新毒丹200件,单价138元,合款x元;啶斩呀160件,单价114元,合款x元,该批货物共计360件,货款x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2007年4月1日,原告红旗药业与被告赵某某经营的澧县大地农资经营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如约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2007年6月18日两次向被告发货,有两次出库单及中邮物流详情单、河南三维物流有限公司配货单证明,两次货物合款x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唐松林不是澧县大地农资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唐松林与原告签订合同用的印章是其伪造的,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抗辩意见;对被告提出2007年4月15日邮寄的货物数量不明无法确定货物价款,不能证明所欠货款数额为x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是按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发货,邮件发货单不需要再注明价格,且被告2007年4月8日已支付x元货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提出2007年6月18日通过三维物流公司所发货物,没有签订合同,无合同约定,所发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不明确不能证明总价款,且不能证明此单所发货物已由被告收取的抗辩意见,因有2007年6月18日出库单证明向被告发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分别为:25%新毒丹、300毫升×20瓶×200件,单价138元,合款金额x元,啶斩呀、300毫升×20瓶×160件、单价114元,合款金额x元,可以证明此次货物的总价款为x元,且从澧县农业局因被告销售原告红旗药业生产的农药“啶斩呀”标签存在问题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同年6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澧县大地农资经营部收到了原告红旗药业生产的农药“啶斩呀”,与2007年6月18日原告所发出的货物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此次货款x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0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23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安阳市红旗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合同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唐松林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错误;3、在涉嫌构成诈骗罪,且该刑事案已被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将本案中止审理后移送澧县并案侦查,属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将此案移送湖南澧县公安局并案刑事侦查。河南省安阳市红旗药业有限公司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两次向上诉人发货,合款x元,除上诉人已付x元外,下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合同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足。因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中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印章,且上诉人也已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因此,可以认定唐松林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