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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典礼成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徐某文,2005年农历3月14日出生,次子徐某博,X年X月X日出生。因我与被告成婚系经他人介绍,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未尽到自己的责任,且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七离家出走,期间对我们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的这种行为使我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徐某文,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徐某博,X年X月X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孩子的抚养及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表示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对孩子的抚养及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表示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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