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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09年9月25日被抓获,当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9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09年9月26日被抓获,当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9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在福州市晋安区罗马花园公寓内租住一套房屋,又在电脑上虚构了国家彩票预测网网页,用于在网络上发布福彩双色球虚假中奖号码进行诈骗,并从网上购买银行卡、电话卡等作案工具,2009年5月7日至19日期间,二被告人伙同王某甲之堂叔王某成(另案处理)先后编造各种保证中奖的虚假理由让濮阳县X镇居民郭XX向其提供的帐户内多次汇款共计41.29万余元。二被告人从福州市、三明市等地的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全部取走后与王某成将赃款分掉。2009年9月25日,王某甲伙同安溪县X乡X村陈根旺预谋以同样方式实施诈骗,购买了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尚未着手实施犯罪时在安微省合肥市被警方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共退还郭XX赃款22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陈XX证言,提供了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查询资料及帐户明细查询,刑警大队说明、取款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抓获证明、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未预谋诈骗,自己是替一名叫“阿辉”的台湾老板打工,听从他的安排用银行卡取钱。

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存在诈骗的犯罪故意、实施诈骗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被骗的41.29万元由被告人占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未预谋诈骗,自己是替一名叫“阿辉”的台湾老板打工,听从他的安排用银行卡取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乙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在福州市晋安区罗马花园公寓内租住一套房屋,又在电脑上虚构了国家彩票预测网网页,用于在网络上发布福彩双色球虚假中奖号码进行诈骗,并从网上购买银行卡、电话卡等作案工具,2009年5月7日至19日期间,二被告人伙同王某甲之堂叔王某成(另案处理)先后编造各种保证中奖的虚假理由让濮阳县X镇居民郭XX向其提供的帐户内多次汇款共计41.29万余元。二被告人从福州市、三明市等地的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全部取走后与王某成将赃款分掉。2009年9月25日,王某甲伙同安溪县X乡X村陈XX预谋以同样方式实施诈骗,购买了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尚未着手实施犯罪时在安微省合肥市被警方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共退还郭XX赃款21.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是2009年9月25日晚9点在安徽省合肥市“七天”酒店被抓的,前一天晚上,其和陈XX从厦门到了合肥,购买电脑等工具,准备利用网络发布虚假福彩信息,预谋实施诈骗,但是刚到就被抓了。今年5月份前后,其伙同王某成、王某乙在福州市晋安区罗马花园内租的房子内进行网络诈骗。利用在网络上注册的虚假福彩信息网页诈骗了一名男子40多万元现金。预测的彩票号码是其和王某乙编的。后来骗濮阳这个客户时才让王某成加入的。

今年4月份一天,其和王某峰想利用发布虚假中奖信息实施诈骗。先在网上申请了网址(http:www.x.com)、服务器、域名、空间等初步形成了网页,又从网上下载了别人网页上的东西充实网页,补充完整后,又在网上购买北京网通的一个座机号码(010-x)及两张北京地区的手机号码(x、x),二人把买的网通号填充到网页上,这样就让别人以为网站是隶属于北京国家彩票总局的,使人相信更容易诈骗。接着把北京的网通号010-x转移到二人买的北京的手机号上,网站基本成型了。x手机号是其和王某峰一起用的,是当别人拔打网通号时直接就会转到这个号上,130的号是在弄好网站后,其把这个号给了堂叔王某成了。其和王某峰负责冒充网页上所登记的国家彩票网咨询台的客服人员,有人想成为网站的会员时,就极力介绍使他成为会员,王某成冒充领导,当有意外麻烦时,其和王某峰会抬出王某成来骗取会员们的信任。网页上写明有人想成为会员,必须交纳298元的会员费(一季度一交)。成为会员后,会员会索要当天或下期的彩票中奖号码,然后就乱编一些数字使他们上当,进一步骗他们的钱。网站开始运营后,陆续有十多人成为会员并缴纳了会费。5月初的前一天,王某峰接了个电话,询问网站的基本信息,王某峰按事先商量好的步骤,让那人成为会员,在和王某峰交谈后,那人当天汇了300元钱成为会员。第二天那人打电话问预测的号码,其告诉他,如果想要得到预测中奖号码,每次开奖必须要交130元的资料费,一周3次,一季度36次,必须再缴纳4500元资料费,那人当天缴了4500元。其和王某峰怕他不再上当,就去找王某成,因为他口才好且在这方面有经验,让他直接处理。第二天,其给那人打电话让他跟王某任(王某成)联系,并告诉他手机号x,王某成给他要钱的理由包括给领导送红包、安排中几等奖、后又推脱人安排满了无法中三等奖,中二等奖还必须要加钱以及索要公证费。随后几天其和王某乙用不同的卡取钱,前后共取了40多万,后来受害人可能发现了一直给打电话,其几人把手机都关了。共有四张银联卡,有农行、建行、工行、邮政储蓄的,是通过邮寄方式从外地买的,其中一张的户主叫孙明军,是上海市农业银行的卡。那人把钱寄过来后是其和王某峰去取钱,一般每次是一个人去取钱,在福州及三明市内的ATM机上取的,取钱时其戴一顶浅颜色鸭舌帽,是怕被别人认出来。平时经常把其它卡里的钱转移到建行的卡上,因为建行的卡一次性可以从ATM机上取5000元,并且一天可以取2万元。骗的钱其和王某峰每人16万,堂叔王某成8万,但后来其只给了他6万元,还有2万其还没给他。其分的钱花掉了一部分,还有3万多在自己的卡里边。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与王某甲通过彩票预测网站发布预测彩票中奖号码骗了40万元左右,网站电话号码是北京的,网络电话可以转接,转接了3部,有移动电话和小灵通。有人打网站电话,假装有内部消息,让受害人把钱打到指定的银行卡上,然后在福州、三明等地把钱取走。

去年过完春节,其和王某甲商量办个彩票预测网站进行诈骗。二人去福州市罗马花园租了间单身公寓,两个人兑钱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之后制作了彩票预测网站,网页上写明了先注册会员,再交会员费和资料费等其他费用,在网站上留了北京的网络电话,号码绑定在了其二人的手机上。今年5月份,有人打电话,是王某甲接的,王某甲将一个银行帐户告诉了对方,这个人将300元钱汇入了这个帐户,在网上查得到。第二天下午四五点时,这人又打电话,说汇来了4500元,其一查是45元,王某甲就给那个人打了电话,那个人就汇来了4500元。再往后这人和王某甲、王某成联系的,其就不知道了。当天王某甲就去福州市的银行ATM机上取了4000多元钱,这些钱用来付网站的广告费和推广费了。王某甲还往另外一张卡上转了帐,其用这张卡在另外的ATM机上取了1万元,除掉费用后三个人把钱分了。王某成加入是王某甲联系的,因为其和王某甲没有诈骗的经验,王某成的口才好,如果两人处理不了,就让打电话的人打到王某成的手机上,让王某成充当领导角色,让他进行操作。王某成和王某甲是族亲关系,以后这人就直接和王某成联系,王某成让受害人往指定帐户上汇款。过了四五天,其害怕就回老家了,后王某甲去三明市取钱,五六天后,他拿钱回家把钱分了。其不知道受害人的电话,但记得他电话里说是在残联工作。银行卡是其和王某甲一块在网络上买的,买了三四张,什么行的、户主是谁记不清了。一共骗了40万元左右,除了一些费用外三人将钱分了,其分了不到15万元,王某成拿诈骗所得钱的20%,钱大部分是由王某甲支配的。建的网站名叫福彩双色球预测中心,有十个人左右给打电话,有三个人汇钱,一个就是你们这儿的人,听口音是个40多岁的男的。

3、被害人郭XX陈述,从2009年5月7日至19日被骗了41、29万元钱。5月7日下午4点左右,其上网点开国家彩票预测网,网站的电话010-x,其根据上面的信息电话联系了一个姓陈的男子,咨询如何办理彩票预测事务,姓陈的说:“彩票预测业务每季度交298元就可以开通,每天下午3点左右发布预测号码。”其马上去县X路中国农业银行按姓陈的要求往卡号为x的卡里打了300块钱。第二天下午3点,其打开网页没发现预测号码,就给姓陈的打电话,他说:“发布一次预测号码要交130元的税,一周发布3次,一季度发布36次,按照这个标准还要交4500元,以后不够的话再补。”当天下午5点50分左右,其用农行卡往上次那个卡上转了4500元钱。5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姓陈的打电话让跟他王某任联系,他的手机号码为x。其给王某任打电话联系,王某任说:“你还要交5万元保密押金,等开奖两期之后再全部退还。”当时就按照王某任的要求于当天下午3点30分左右往上次那个卡上转了5万元现金。转过去后给王某任打电话,他说:“你要中几等奖中一等奖交100万元,中二等奖交20万元,中三等奖交10万元。”其说要中三等奖,王某任就说:“你按中三等奖的标准交钱吧。”5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其又往那个卡上转了10万元现金。13日下午1点左右,王某任给打电话说:“要中三等奖的人太多,安排不了,你再交10万块钱吧,安排你中二等奖。”其说没那么多钱了,他说:“你交7万元吧,等你中奖后再把剩下的3万元补上。”14日上午10点左右,其又往那个卡上转了7万元钱。下午2点左右,王某任打电话说:“给领导送红包还得1万元,如果你连续两期不中奖的话,你交的钱全部退还。”其到农行往卡号为x的卡上面转了1万元现金。下午3点左右,网页上出现了一注号码,看过这注号码后其就去买了两注彩票。15日早上8点多,其从手机报上一看中奖号码根本不是那组号码,其就给王某任打电话,结果没人接,一会儿,王某任把电话回过来说预测号码5点钟又有变动,还说没事,下期保证中奖,要其再交6万元的福利基金。16日下午2点左右其往第一次所留卡号上转了6万元。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王某任打电话说还要给领导送红包,让再交5万元,说过后用手机把户名、卡号给其发了信息,其于当天下午2点30分左右到4点47分分三次往卡号x的卡上面转了5万元。下午4点50分左右,王某任给发了一条信息,福彩双色球x期的投注号,请各买两注切勿多买,接到信息后其就买了两注,结果在晚上9点左右,从电视上看到福彩开奖,又没中,其就给王某任打电话,打了两次没人接。18日下午将近4点,王某任打电话说:“不行的话给你退款吧,但你要交你以前所交数额的20%来认定一下身份。”后他又发过来一个银行卡号。19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其往卡号为x的卡上面转了6.81万元。转过帐后给王某任打电话说钱转过去了,他说:“你在银行门口等二十来分钟,退款一会儿就办好,你查收就行了。”过了20多分钟,其一查钱没退回来,等到上午11点左右,王某任打回电话说,保证下午2点之前一定办完。下午2点去银行一查还没退款,给王某任打电话关机,打他们的固定电话结果没人接,这时其才发现被骗了。

4、证人陈XX证言,一个星期前,其去三姐家碰到王某甲,其说在家没有事情做,有什么门路,他说过两天去合肥做在网上骗人的网页,你跟着去不,其说要多少成本,他说1万多吧,并让回去准备钱。其准备好钱,给王某甲打电话联系后,二人从厦门坐飞机到合肥市,找了一家叫“七天”的宾馆住了下来。第二天,他叫其出去找房子住,一直没找到合适的房子,他让先去买个笔记本电脑,就买了台笔记本电脑,买完回宾馆没多长时间就被公安机关抓了。买电脑为了在网上发虚假信息,还没有说分工,王某甲让边学边做。骗人用的帐号、固定电话王某甲都准备好了,怎么弄的不知道。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09年5月7日-16日,被害人向户名孙明军,卡号为x的卡上存入现金28.48万元。2009年5月17日向户名黄某,卡号为x的卡上存入现金5万元。2009年5月14日向户名刘惠佳,卡号为x的卡上存入现金1万元。2009年5月19日向户名郑春静,卡号为x的卡上存入现金6.81万元。共计存入41.29万元。

6、取款监控录像,显示王某甲头戴鸭舌帽到三明市、福州市各银行的ATM机上取款的情况。其中可以清楚看到取款人王某甲持银行卡号x在三明市列东支行取款时间及金额。

7、银行卡查询资料,证明二被告人于2009年5月12日至5月19日手持卡号为x、x、x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的情况。

8、借记卡资料及帐户明细查询,证明二被告人从四张银行卡上取出被害人汇入的41.29万元。且显示被害人郭XX于2009年5月8日往卡号为x的卡里先后汇入45元、4500元。

9、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为x与被害人手机号码x通话情况。

另有取款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刑警大队关于此案侦破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9月25日作案系犯罪预备。二被告人辩称未预谋诈骗,自己是替一名叫“阿辉”的台湾老板打工,听从他的安排用银行卡取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陈XX证言及事实不符,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家人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风林

助理审判员刘伟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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