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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某某、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仇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仇某某、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仇某某、曹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6日,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于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仇某某、曹某某(反诉被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君;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曹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16时50分,二原告的儿子仇某利驾驶豫x奇瑞轿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王某甲驾驶并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相撞,造成仇某利和王某死亡。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付了丧葬费x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豫x奇瑞轿车车损x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丧葬费x元,下余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王某甲、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0%,即x.4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奇瑞轿车的驾驶人死者仇某利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甲,被告与王某甲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对于肇事车没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且被告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仇某利醉酒后驾驶车辆与被告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相会时发生了保险事故,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王某甲在该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同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于事故中的第三者理赔。

反诉原告王某甲反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人迫于压力向反诉被告仇某某、曹某某垫付了丧葬费x元,该费用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同时,反诉人的车损7080元,自己车上受伤乘客的损失3150元,均应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仇某某、曹某某辩称,1.反诉被告已不是豫x奇瑞轿车的实际车主,死者仇某利是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因此不能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豫x奇瑞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反诉原告应当先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3.反诉原告车上的乘客受伤损失计算费用过高;4.反诉被告方并未直接由王某甲处收到x元丧葬费,而是在交警队接受的上述款项。反诉被告如要求返还,应当向交警队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6时50分,仇某利醉酒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32KM+47M处时,其越过中心黄线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南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仇某利及豫x号奇瑞轿车乘车人王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无严重违章的行为。

事发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上述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后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

仇某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通过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原告方给付因仇某利死亡的丧葬费x元。

另查明:一、被告王某甲是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确山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二、确山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被告仇某某系死者仇某利之父,肇事车豫x号奇瑞轿车的登记车主。

四、死者仇某利生前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书证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事实认定真实、客观。被告王某甲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虽主张该事故认定不当,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己方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仇某利违反交通规则醉酒后越道路中心线行驶,造成了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但在此次事故中无论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或是其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的原因力均较小,但因其行为在客观上也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所以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甲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仇某利死亡,原告方请求依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仇某利的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方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已有明确规定,只有在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况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仇某利的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而事故发生之日为2008年10月19日仇某利已经返回原籍,因此,仇某利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当是在其户籍所在地。综上,对于原告方请求依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仇某利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告方诉求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

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仇某利的丧葬费应为x元,王某甲已付x元,下余500元应当列入原告方损失数额。

3.财产损失。豫x奇瑞轿车车损x元。

对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方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与死者仇某利之间的关系,曹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方虽在起诉时以死者仇某利母亲的身份将曹某某列为原告,但未提交证明曹某某身份的有关证据,对于曹某某是否为仇某利近亲属本院无法认定,因此也不能确定曹某某为赔偿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了两名第三人王某和仇某利的死亡,两方赔偿权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配保险理赔金。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精神抚慰金x元;2.丧葬费500元;3.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x元,被告王某甲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x.8元,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王某甲请求反诉被告仇某某、曹某某承担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的有关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都需要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实施侵权行为的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反诉原告王某甲要求反诉被告仇某某、曹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仇某某因仇某利死亡及车辆财产损失所产生的保险理赔款x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某损失x.8元,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仇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原告仇某某、曹某某负担521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李明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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