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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于某与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李某某、第三被告孙某某农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于某,男,

第一被告刘某,男,

第二被告李某某,。

第三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于某与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李某某、第三被告孙某某农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李某某、第三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家的承包田与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李某某的承包田相邻,2009年春我发现自家的承包田少6垄即0.0744公顷。经乌兰塔拉乡X村民委员会测量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李某某的承包田多了6垄即0.0744公顷。2009年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李某某将自家的承包田承包给第三被告孙某某。现诉来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承包田0.0744公顷的经营权。并赔偿损失500元。

第一被告刘某辩称,我的承包田不多。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田经营权。

第二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原是第一被告刘某的儿媳妇,承包田分在一起,现在我与第一被告刘某的儿子刘某鹏离婚了。我承包田不多,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第三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承包第一被告刘某的承包田,已经给了第一被告刘某承包费,承包期一年。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田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的承包田与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李某某的承包田相邻,2009年春原告发现自家的承包田少6垄即0.0744公顷。经乌兰塔拉乡X村民委员会测量第一被告刘某的承包田多了6垄即0.0744公顷。2009年第一被告刘某将自家的承包田承包给第三被告孙某某,承包期一年。第一被告刘某辩解自家承包田不多,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认可2009年纯收益为4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刘某、第三被告孙某某侵占原告于某的承包田,依法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而第二被告李某某没有多占耕地,不存在对原告土地侵权问题,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某自2010年返还原告于某0.0744公顷耕地经营权。

二、第一被告刘某、第三被告孙某某于某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损失400元。

三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第一被告刘某、第三被告孙某某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都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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