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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罗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恒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X镇工业区大东流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河北颜湘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啸,北京市长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恒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杰、付某及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明公司诉称:2002年10月,罗某某找到恒明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并最终形成了合作关系。2003年1月,罗某某将其自己公司的设备等物品运至原告处,并在原告处居住、工作,与原告开始了多方面的合作。为使LED产品的研究取得进展,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提供试验场地、办公场所、设备、资料、资金、安排技术人员等。通过几年努力,双方在恒明公司主营业务─照明发光领域取得了技术突破,包括高亮度、高功率、低发热LED发光装置、LED光源、固体光源本质安全型工矿灯等。但是,2006年后,被告罗某某擅自将上述研究发明独自申报了专利,并以个人名义获取了产品的专利权,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发明绝非其个人专利,而是合作研发产生的专利发明,应属原被告双方共同的专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对以下专利不享有专利权:1、第x.X号、名称为“固体光源本质安全型工矿灯”的实用新型专利;2、第x.X号、名称为“一种高电压LED光源”的实用新型专利;3、第x.X号、名称为“一种高亮度、高功率、低发热LED发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二、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前述三项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是否为前述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来认定的,如果认为我方的专利权存在瑕疵,也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拥有前述三项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间也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在从事前述三项专利的研究过程中也没有使用原告方的资金和技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诉争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及其证据认定

本案诉争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简称诉争专利)分别是:名称为“固体光源本质安全型工矿灯”的第x.X号专利(简称诉争专利一)、名称为“一种高电压LED光源”的第x.X号专利(简称诉争专利二)、名称为“一种高亮度、高功率、低发热LED发光装置”的第x.X号专利(简称诉争专利三)。

诉争专利一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罗某某,是一种采用高效固体光源(LED)为发光光源的本质安全型工矿灯,包括固体光源、镜头、电池、电路磁感应开关、控制电路和电磁充电座,采用了无接触充电、无接触转换开关和一体化设计,使产品具有无危险、亮度高、功耗低、射程远、重量轻等特点。

诉争专利二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专利权人为罗某某,是一种采用新方法连接各LED晶粒的高压LED光源,具有高发光效率、长寿命、低损耗、耐震动、响应速度快等特点。

诉争专利三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罗某某,是一种高亮度、高功率、低发热LED发光装置,采用了易于大规模生产的均匀的荧光板,并且不存在发热量的问题,使其没有面积和发光功率的限制,相当于同等功率普通照明的5-10倍的亮度,并可广泛地应用于大到城市照明、小到手机显示屏、各种仪器、仪表等需要背光照明的领域。

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诉争专利的专利说明书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合作研发诉争专利的证据及其事实认定

原告以其证据7即恒明公司部分财务凭证票据,证据6、8、9即王安库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投入人力、物力、设备、场地与被告共同开发LED等发明产品,并长期为被告提供生活住宿等条件。

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证据7为2003年至2004年间发生的十三张财务支出凭单或借款单,这些单据的借款人或领款人均为罗某某,其中六张共三万三千元,均载明为“还款”,其中一张载明为“罗某某借款”五万元,其中一张载明为“罗某某用款”一万元,其他五张未载明具体用途或理由。被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均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在这些单据中,载明其用途的仅为罗某某“借款”、“用款”或“还款”,均没有载明是用于诉争专利技术的合作开发或研发,在被告对其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被告在研发诉争专利技术期间从原告处支取的合作研发经费,故原告关于这些资金用于研发诉争专利项目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8、9即孙伟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原告申请,证人马建国(系原告恒明公司的副总经理)、于洋(时任原告恒明公司技术部的副经理)、王书平(时任北京电光源研究所实验员)、李扬(北京亮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孙伟(北京亮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王安库、彭安军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一、其原告证人中有六个是原告员工、一个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一个与原告一起办公,均与原告存在利益的相关性,二、证人之某某证言相互矛盾,如孙伟证言引用大量技术术语及技术说明,但其当庭又承认自己不懂技术,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不具有证明力。以此为由,被告对这些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证据6、8、9即孙伟等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将人力、物力、设备、场地直接投入用于与被告共同开发诉争专利技术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的(2005)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由恒明公司担保,罗某某于2003年3月5日从北京京华四方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为2003年3月5日至2003年12月30日。(2005)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5年7月6日立案执行,后于2007年10月31日终结执行。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借款额已经全部由罗某某予以清偿。此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载明收款人为北京京华四方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八十万元的转账支票票据在案佐证。

四、原告恒明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同为承德朗迪电源有限公司(简称朗迪公司)的股东。朗迪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各种电池产品、电池生产设备。原告当庭还承认其占有朗迪公司20%的股份,被告在朗迪公司任董事长兼总工程师。

被告提交的《技术及产品合作协议》证明:2003年7月1日,罗某某与北京汇邦科技有限公司就以下项目达成合作协议:1、大功率、高光效LED光源;2、LED驱动电源;3、LED应用产品;罗某某负责核心技术的研发,北京汇邦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场地及部分研发设备。为此被告还提交了北京汇邦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起草于2003年9月1日的《LED工矿灯设计细则》、2005年5月10日的《白光LED光源设计要求》、2007年4月11日的《LED模块设计细则》,罗某某为该三个项目的审核人、负责人及其成员之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专利权权属的民事纠纷,由于本案诉争的三项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2009年10月1日之某,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主张三项诉争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其理由是诉争专利技术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研究开发完成。依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定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或与原告之某存在关于诉争专利技术的合作协议或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凭证据7的“借或还款”财务凭据及证据6、8、9于洋等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将人力、物力、资金、设备、场地等直接用于与被告共同研发诉争专利技术。因此,原告关于诉争专利技术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协作完成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确认三项诉争专利的专利权归属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某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原告北京恒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恒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被告罗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某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周英姿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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