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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州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吴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镇平县X镇X村七组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郑州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吴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做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东方公司及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峰,李某、吴某某、林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2005年7月27日,原告李某、吴某某、林某某诉称,吴某某、林某某之子,李某之夫吴某在南阳打工,2005年7月11日,吴某在被告罗某某所开的饭店内做装修工作,南阳分公司在承揽罗某某所开饭店大门上的广告招牌制作安装中,因南阳分公司人手不够,该公司安装人员便喊罗某某、吴某前去帮忙扶升降梯,在扶梯子过程中,梯子触及大门附近高压电线,致吴某触电身亡,被帮工人郑州东方公司及其南阳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某某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924元,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吴某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6057元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6元,交通费5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

被告郑州东方公司及南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是为罗某某饭店制作广告牌,并不负责安装。是罗某某到公司请求去四个工人为其帮忙安装广告招牌,安装过程中是罗某某在场指挥,因人手不够是罗某某喊来吴某帮忙扶梯子的,因此我公司四名员工和吴某都是为罗某某帮忙的。2、吴某是罗某某雇佣的装修工,所以罗某某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吴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生活水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另外,我公司出于对吴某人道主义同情,也支付了吴某家人x元,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辩称,在南阳分公司承揽制作安装我饭店的广告招牌过程中,东方公司人手不够,喊我和吴某帮忙扶梯子,我和吴某都是为东方公司临时帮忙的,因此造成吴某触电死亡,东方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2、吴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生活水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另外,我在吴某触电后,让吴某家人以借款形式由我支付其家人7000元。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吴某某之子吴某与其同事由被告罗某某雇请在罗某某开办的“品香苑家常菜馆”内做装修工,2005年7月9日罗某某之妻刘侠与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330元价款为罗某某饭店制作一广告招牌,名称为“品香苑家常菜馆”,并向南阳分公司预交了制作费50元。2005年7月11日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在罗某某饭店安装招牌过程中因人手不够,便由罗某某及在罗某某饭店内做装修工作的吴某前来帮忙扶升降梯子,梯子升起过程中触及大门旁边高压电线,造成罗某某和南阳分公司安装人员李某忠触电受伤,吴某触电后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在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4924元,期间吴某家人写借条接收罗某某支给的现金7000元,南阳分公司在原审案件上诉至二审期间自称出于同情帮助支付原告x元。原告李某与吴某于2004年3月15日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吴某某、林某某有子女三个,分别是女儿吴某、女儿吴某、儿子吴某,吴某生前在南阳市城区打工,并办有城市暂住证明。另查明: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2533.1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664.9元。2004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9.5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南阳分公司在安装广告招牌时,因人手不够让吴某帮忙,吴某系帮工,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吴某的触电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帮工人南阳分公司对吴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广告招牌的定做人罗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且吴某并非在为罗某某帮工中死亡,因此罗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分公司系被告郑州东方公司下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办理有营业执照,因此郑州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在抢救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4924元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吴某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04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农收入7704.9元计算20年为x元,因原告只请求x元,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作为被抚养人的吴某某、林某某均未达60岁,故其生活费按20年计算,按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64.09元计算,共计x.6元由吴某承担1"3为x.86元。对李某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某的丧葬费按2004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9.5元计算6个月为6057元,另外给三原告每人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共x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郑州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和郑州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三原告赔偿金x.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952元,由二被告负担。

郑州东方公司和南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东方公司派人去为罗某某安装灯箱广告牌,是应罗某某的请求为罗某某帮忙的行为,东方公司在与罗某某女友刘侠所签的东方艺苑工作单的合同中并没有安装费这一项,且根据我公司发布的制作广告单报价核算,我公司应收取罗某某的330元也不应包含安装费,该330元仅是制作广告牌的费用,故吴某扶梯子触电致人死亡是为罗某某的利益而死且罗某某又是吴某的雇主,理应由罗某某承担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李某、吴某某、林某某及罗某某未答辩。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的事实:罗某某开办的“品香苑家常菜馆”欲安装广告牌,2005年7月9日罗某某女友刘侠与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协商签订合同,为罗某某饭店制作一广告牌,名称为“品香苑家常菜馆”,约定合同总金额330元,刘侠当场预交了50元预付款,并在东方艺苑工作单客户签字栏上签名。2005年7月11日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派四名工作人员前去为罗某某安装广告牌,在与罗某某安装广告招牌时因人手不够,安装人员就喊罗某某和正在为罗某某饭店内装修的吴某帮忙扶梯子,因梯子升起过程中碰触附近高压电线造成罗某某和另一安装工触电受伤,吴某触电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是罗某某雇请来饭店作装修工作的,吴某与罗某某之间形成了雇工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吴某在为南阳分公司帮忙扶升降梯子,吴某与南阳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吴某在接受罗某某雇佣工作期间去为南阳分公司帮忙而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罗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在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为4924元,吴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2533.15元计算20年为x元,作为被抚养人的吴某某、林某某均未达60岁,故其生活费按20年计算,按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64.09元计算,共计x.6元由吴某承担1"3为x.86元。对李某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某的丧葬费按2004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9.5元计算6个月为6057元,另外给三原告每人x元的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x.86元,减去已在罗某某处借支的7000元,罗某某仍应赔偿三原告x.86元,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做出(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罗某某支付三原告各项赔偿金x.86元;二、驳回三原告对郑州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及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52元,罗某某负担5000元,三原告负担952元。

李某、吴某某、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的是吴某在帮工与被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即郑州东方公司作为被帮工人所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罗某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并没有主张雇主罗某某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抛开当事人的选择而作出的判决实属不当。2.受害人吴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五年来一直在南阳城区工作、生活并办理了暂住证,属典型的农民工,应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以吴某为农村户口作为标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郑州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

罗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罗某某与吴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二者系加工承揽关系,罗某某与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也系加工承揽关系,吴某之死系帮助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实施安装店牌过程中触电所致。应由被帮工人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刘侠不是我的妻子,二人当时系恋爱关系。

郑州东方公司及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某某欲开办“品香苑家常菜馆”委托其女友刘侠找到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洽谈制作灯箱广告牌事宜,双方签订了“东方艺苑工作单”,约定总金额为330元,刘侠同时向南阳分公司预交了50元,据此可以认定罗某某与南阳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未对制作灯箱的搬运,安装等细节进一步书面明确,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制作完灯箱广告牌后又派四名安装员将版面送往目的地并实施安装,据此根据合同履行的一般交易习惯,该行为应属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履行该合同义务过程中,因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所派人员人手不够,罗某某与吴某为其扶梯子,该行为系为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所履行安装义务的帮工行为。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派人安装系应罗某某的请求而帮忙的行为,且让该四名安装人员出庭作证,因罗某某对这一说法予以否认,而且该四名安装人员均系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的雇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无其它第三人证实的情况下,其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故不能认定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安装行为系为罗某某的帮工行为。吴某在帮扶梯子中触电死亡,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系罗某某的雇员判定由罗某某承担雇主责任显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与吴某某等三人所主张的因帮工引起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相悖,罗某某与吴某共同帮扶梯子,均是为承揽人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帮忙的行为,故罗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罗某某在吴某抢救中借支给吴某家人的7000元应作为对吴某家人的经济帮助,依法不应再予返还,吴某虽在南阳市内打工,但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连续不间断的在城市工作生活,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吴某系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作为收入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无明显不妥之处,吴某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东方公司南阳分公司虽办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应对其分支机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郑州东方公司依法应赔偿吴某医疗费4924元,死亡赔偿金x元(2533.15元×20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一审确认人数及数额为x.86元,丧葬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为6057元,精神抚慰金每人x元,共计x元,以上共计应赔偿x.56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做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郑州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吴某某、林某某的各项赔偿金共计x.86元。三、驳回李某、吴某某、林某某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5952元,共计x元,由郑州东方艺苑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269.24元,吴某某、李某、林某某负担5634.76元。

郑州东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与罗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中,申诉人只有制作灯箱布的义务而没有安装义务,承揽报酬中不包含安装费有法律明确依据。吴某并非郑州东方公司的帮工,而是罗某某的帮工,整个帮工行为是为罗某某的利益,也是在罗某指挥和参与下进行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3、吴某在帮工中死亡,理应由他的工头朱来山及雇佣他的罗某某还有直接伤害他死亡的电业部门来共同承担。

李某、吴某某、林某某答辩称,吴某是在帮郑州东方公司安装过程中触电身亡的,东方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正确。

南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郑州东方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东方公司为罗某某制作灯箱广告牌,罗某某与郑州东方公司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合同中未标明罗某某应给付郑州东方公司安装费,但是双方签订的工作单上附有“安装费另付”,据此并不能认为郑州东方公司不实施具体的安装行为。事实上,郑州东方公司派四名员工带上升降梯、绳子等工具前往罗某某的饭店实施了安装,对于此安装行为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履行协议约定的附随义务的行为。至于郑州东方公司就安装事项是否与罗某某单独收费问题是罗某某与郑州东方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以此否认郑州东方公司的实际安装行为,也不能免除其在安装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的责任。郑州东方公司员工在一审调查笔录中明确说明该公司在安装广告牌时因人手不够主动找罗某某帮忙,可以据此认定安装的义务是由郑州东方公司实施的,吴某是在为郑州东方公司的帮工过程中触电致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郑州东方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罗某某是和吴某共同帮忙扶梯子的,均是为承揽人郑州东方公司帮工的行为,故罗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郑州东方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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