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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与衡阳市新德力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乡X村。

负责人张某某,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衡阳市新德力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景湘,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与被申请人衡阳市新德力预应力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于同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撤回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负担。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唐崇高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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