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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涂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涂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柳平、人民陪审员韦明昌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07年12月11日22时许,放学后原告从象州朝南中学骑自行车回家,经过被告涂某某家门时,恰好被告从家中倒车出门,被告的车子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伤口虽得以愈合,但头部面部留下大面积的疤痕,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健康和今后职业发展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2、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4、精神抚慰金x元;5、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27日象州县人民医院第x号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记录;2、2010年3月15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号;3、2010年4月22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X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4、原告头面部伤残照片2张及原告初三年级班主任朗凤云证明一份。

被告涂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被告没有异议。同时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2385.88元,也是本被告在医院付清的。但是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50元/天明显过高,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与残疾赔偿金是同一性质的赔偿范畴,是重复请求,即不应支持。而且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被告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尚在保险期间,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涂某某承担,被告涂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2385.88元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转赔付给被告涂某某。

被告涂某某向本院提供以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象州县人民医院2007年12月11日至27日潘某甲住院治疗费发发票一份;2、有关桂x车辆购买交强险单据4份。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涂某某双方对于对方提共的证据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22时许,放晚自习后原告从象州朝南中学骑自行车回家,经过被告涂某某家门时,恰好被告从家中倒车出门,被告的车子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2月27日出院,医院诊断意见为:头面部、鼻梁软组织挫裂伤;并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带药出院;全休贰周。住院共用治疗费2385.88元,被告涂某某已付清,其他损失未付。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被告涂某某驾驶的桂x事故车辆已于2007年4月3日以投保人为覃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保险限额为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3月15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涂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22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残鉴字第X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潘某甲所受本事故损伤面部构成X(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2、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4、精神抚慰金x元;5、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另查实,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2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8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涂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涂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无答辩,因此对于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过错责任完全在被告涂某某,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涂某某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由于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被告涂某某驾驶的桂x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尚在保险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因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标准,被告涂某某亦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涂某某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而且是残疾赔偿金范畴的重复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鉴于受害人潘某甲正值青少年时期,在此次事故中损伤面部留下疤痕,构成X(十)级伤残,确实对未来生活造成较大的身心痛苦,构成了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被告涂某某亦认为要求过高,由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原告父亲和母亲轮流护理的,而原告父亲是国家公务员,母亲是教师,医院诊断并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是符合实际的,故应予认定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支持原告潘某甲的相关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23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4、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88元。在上述认定的实际损失中,医疗费2385.88元在原告住院时被告涂某某已付清,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此项请求,但被告涂某某在诉讼中主张此项损失应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内,故要求医疗费2385.88元也应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并付给被告涂某某。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包含此项损失在内,认定支持原告潘某甲的相关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也没有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此项损失并非无故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应认定被告涂某某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其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385.88元是合法正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应将此款项赔偿给涂某某。但是由于被告涂某某的这一主张,既不是本诉也不是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实体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潘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14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源

审判员覃柳平

人民陪审员韦明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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