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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洛阳市西工区物价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洛阳市西工区物价办检查所(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看到洛阳家乐福在2010年2月25日洛阳晚报上做的促销广告,“思念水磨大汤圆”500克原价6.9元,促销价5.4元。促销时间:2010年2月26日至28日。原告感到非常实惠,于2月27日购买了20包,一共108元。后来得知家乐福促销前每包售价5.5元,当时原告还想着捡到了便宜,没曾想每包便宜了0.1元钱,与其宣传的差距甚远。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依法向被告就家乐福进行实名举报,但3个月过去了,被告迟迟对被举报人不做出处理。请求:一、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做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二、判令被告法定期间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1、根据举报,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开始立案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进行价格检查。经查认证,该单位在2010年2月26日至28日促销“思念水磨大汤圆”过程中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被告于7月12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任某某并说明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2、被告经研究已于2010年6月25日对新都汇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价格欺诈行为进行处罚。3、举报人任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发来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处理信息。被告于8月16日书面回复。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事项。

经审理查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又称家乐福)于2010年2月25日在《洛阳晚报》上发布广告,“思念水磨大汤圆”500克原价6.9元,促销价5.4元。促销时间:2010年2月26日至28日。原告于2月27日购买了“思念水磨大汤圆”20包。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办公室举报,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在销售“思念水磨大汤圆”促销活动中,虚构原价存在价格欺诈问题,举报事项:1、依法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2、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并给予奖励。后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原告的举报信转由被告处理。

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后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思念水磨大汤圆”促销活动期间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于2010年6月25日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做出西发价罚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伍万元整。7月14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关于对价检举X号价格举报调查结果的回复》告知原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在促销“思念水磨大汤圆”活动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价格欺诈行为,我们将依据相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罚”。8月17日,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书面回复,告知原告:“1、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已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为伍万元整。2、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已提出行政复议等。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在促销“思念水磨大汤圆”活动期间构成价格欺诈,向洛阳市价格管理部门举报,被告在收到上级部门转交的举报材料后,立案进行查处。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做出了西发价罚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0年7月14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关于对价检举X号价格举报调查结果的回复》,明确告知了原告被举报人已经构成了价格欺诈,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的详细情况,这是被告在告知处理结果时存在的瑕疵,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注意。后原告又申请被告信息公开,得知了被举报人被处罚的详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请明确价格举报工作如何执行有关条款的函》的复函明确规定,价格管理部门对投诉请求的处理期限为60日,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被告在法定期间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于乾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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