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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与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覃某乙,男,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下称红源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红源砖厂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覃某乙为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伍时健、被告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被告经营砖厂,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给付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辩称,被告红源砖厂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6万元不是被告红源砖厂对外的债务,而是被告覃某乙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经过砖厂各股东讨论决定,也没有砖厂给予被告覃某乙的特别授权。原告明知道该借款未经被告红源砖厂同意或授权而向被告覃某乙提供借款,其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借款给被告覃某乙时,应负有审查是否确系被告红源砖厂借款意思的义务,被告覃某乙向原告借款实为无权代理行为,在被告红源砖厂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借款应由被告覃某乙偿还。

被告覃某乙辩称,该借款是在砖厂技术改造过程中所借,况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帐到砖厂出纳兰惠强的帐户,不属被告覃某乙的个人债务,砖厂对该借款不认可是讲不通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某乙是被告红源砖厂的股东之一,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覃某乙负责对砖厂进行技术改造,因资金不足,被告红源砖厂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立下借条写明:今借到覃某甲人民币x元整,月息3000元,按月付息此据借款人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公章)经手人覃某乙。此后,被告未按约如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经催促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红源砖厂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源砖厂主张借款是被告覃某乙个人债务,因被告覃某乙是被告红源砖厂的股东,并持公章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是汇到被告红源砖厂出纳的帐户,借款经手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红源砖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1520元,由被告红源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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