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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颍县农行)因与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信用联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住所地:临颍县X路中段X号。

负责人:芮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漯河市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颍县农行)因与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信用联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于2009年9月18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信用联社偿还下欠拆借款本金44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行、临颍县信用联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颍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自成,临颍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8日,拆出单位临颍县农行与拆入单位临颍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拆借金额200万元,拆借期限四个月自1992年6月18日至1992年10月18日,拆借利率月息7.2‰;1993年7月1日,拆出单位临颍县农行与拆入单位临颍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又签订《拆借资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拆借金额400万元,拆借利率月息8.7‰,拆借期限自1993年7月1日至1993年12月30日止,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罚万分之三的罚金。上述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临颍县农行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临颍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提供了拆借款。资金拆借合同到期后,临颍县信用联社未依约还款。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本案诉争拆借款已于2004年5月28日归还本金51万元及已清息至2004年3月20日无异议。但双方对1999年12月14日还款及2002年6月25日还款有争议,临颍县信用联社主张其于1999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70万元,于2002年6月25日偿还本金x元,并提供了临颍县农行于1999年12月14日向其出具的280万元还款凭证及2002年6月25日向其出具的x元还款凭证予以证实,称1999年12月14日的280万元还款,其中170万元系偿还的本案拆借款,另110万元系偿还的其他拆借款。临颍县农行对临颍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280万元还款凭证及x元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临颍县信用联社所主张的170万元还款中,只有100万元系偿还的本案拆借款,另70万元还款与本案拆借款无关,其本行账上不显示临颍县信用联社所主张的x元还款。原审法院告知临颍县农行于7日内对其所主张的7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即系偿还的他笔款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逾期不提供证据视为其对异议的放弃及对临颍县信用联社还款主张的认可,临颍县农行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争拆借款到期后,因临颍县信用联社未依约还款,临颍县农行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7年11月16日两次在临颍县公证处见证下向临颍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傅卷国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本案两笔拆借款进行公证催收。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6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X号《关于核准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批准临颍县信用联社的名称由原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约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于1992年6月18日所签200万元《资金拆借合同》及于1993年7月1日所签400万元《拆借资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诉争拆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资金拆借合同到期后,临颍县信用联社未依约还款,除归还部分拆借款本金及清息至2004年3月20日外,下欠拆借款本息未予归还,2005年11月17日临颍县农行向临颍县信用联社公证催收诉争拆借款,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故至临颍县农行于2009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临颍县信用联社辩称本案诉争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临颍县农行诉请主张临颍县信用联社偿还其拆借款本息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资金拆借合同签订后,临颍县农行依约提供了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拆借款到期后,临颍县信用联社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本案诉争拆借临颍县信用联社已清息至2004年3月20日及2004年5月28日还款本金51万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临颍县信用联社主张其于1999年12月14日偿还拆借款本金170万元及于2002年6月25日偿还拆借本金x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以支持其主张,临颍县农行对其向临颍县信用联社出具的上述280万元和x元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临颍县信用联社所主张的1999年12月14日170万元还款中的7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即系偿还的他笔借款,临颍县农行亦应对其该异议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临颍县农行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临颍县农行对临颍县信用联社所提供2002年6月25日x元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临颍县农行以其账上不显示有该笔还款,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临颍县信用联社于1999年12月14日还款本金170万元及于2002年6月25日还款本金x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两笔拆借款到期后,临颍县信用联社已于1999年12月14日还款本金170万元、2002年6月25日还款本金x元,2004年5月25日还款本金51万元,清息至2004年3月20日,下欠拆借款本金x元及200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未予偿付,事实清楚,临颍县信用联社应负清偿责任,双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对拆借款利率约定明确,临颍县农行诉请主张临颍县信用联社偿还下欠拆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临颍县信用联社辩称拆借款的利息偏高,不应予以保护,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信用联社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临颍县农行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20日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双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拆借利率月息7.2‰计付)。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临颍县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临颍县信用联社负担x元,临颍县农行负担9453元。

临颍县农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临颍县信用联社应偿还拆借本金x元与事实不符,临颍县信用联社应偿还临颍县农行借款本金449万元;2、原审判决只判令临颍县信用联社按照两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临颍县农行计付利息不当,应按合同约定分别计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金。请求改判临颍县信用联社偿还临颍县农行拆借款本金449万元,改判本金200万元部分按月息7.2‰计付利息,对本金249万元部分按月息8.7‰计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的罚金。

临颍县信用联社上诉并针对临颍县农行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临颍县农行与临颍县信用联社签订的拆借合同实质是委托放贷;原审认定剩余拆借本金x元,该笔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临颍县农行已丧失胜诉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本案系拆借合同,临颍县信用联社也只能返还本金,因为审批事项为“信用社用于小康建设”“市行转移债务”,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3、7.2‰的利率是200万元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x元的利息应按400万元合同中的第8条约定计算利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临颍县农行的诉讼请求。

临颍县农行针对临颍县信用联社的上诉答辩称:临颍县农行与临颍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为资金拆借合同而非委托放贷,本案不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原审认定拆借合同正确。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临颍县信用联社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合同是资金拆借还是委托贷款;临颍县农行主张临颍县信用联社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临颍县信用联社偿还临颍县农行本息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委托贷款合同还是资金拆借合同的问题。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一般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而临颍县农行与临颍县信用联社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和《拆借资金协议书》的主体均系金融机构,且该合同的内容是两个货币经营机构之间的借款契约,因此,两份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原审认定为资金拆借合同并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临颍县信用联社称其与临颍县农行签订的合同系名为拆借实为委托放贷的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颍县农行主张临颍县信用联社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核查,资金拆借合同到期后,临颍县信用联社除归还部分拆借款本金及清息至2004年3月20日外,下欠拆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临颍县农行曾两次通过公证向临颍县信用联社催收诉争拆借款,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临颍县农行于2009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临颍县信用联社辩称本案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临颍县信用联社偿还临颍县农行本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临颍县农行对其向临颍县信用联社出具的280万元和x元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临颍县信用联社X年12月14日170万元还款中的7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临颍县农行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中仍不能举证证明70万元是偿还临颍县信用联社的他笔借款,临颍县信用联社主张其于1999年12月14日偿还拆借款本金170万元及于2002年6月25日偿还拆借本金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义务,临颍县农行以其账上不显示临颍县信用联社x元还款的记载,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临颍县农行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临颍县信用联社于1999年12月14日还款本金170万元及2002年6月25日还款本金x元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加上临颍县农行无异议的临颍县信用联社已归还的51万元本金,临颍县信用联社共归还临颍县农行本金244.0780万元,下欠本金x元(600万元-244.0780万元)临颍县信用联社应予偿还。临颍县农行主张临颍县信用联社应偿还临颍县农行两笔借款本金44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资金拆借的利息双方认可已清至2004年3月20日,下欠拆借款本金x元及200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临颍县信用联社应予偿付。因临颍县农行在扣划临颍县信用联社两笔拆借款资金利息时,没有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扣划,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利息支付问题已作了变更,原审按月息7.2‰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临颍县信用联社下欠拆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除利息计算部分不当外,其他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临颍县信用联社利息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临颍县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临颍县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拆借款本金x元”部分,变更该项的利息计算部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0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负担x元,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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