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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公交公司与王某某客运线路联营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公交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镇。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公交公司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居住三年以上,安康市汉滨区五隆公交公司已成为其的经常居住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系因客运线路联营所引起的纠纷,对此,有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滑县公交公司所签订的《公交线路联合经营合同书》及《公交线路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等为证。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滑县辖区内,故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其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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