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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某贵、人民陪审员谭某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上午,原、被告在田地里引发纠纷,双方发生辱骂后,被告用拳脚殴打原告,又持斧头砍伤了原告的大腿和小腿,并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巴东县清太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940.15元。2009年12月9日,巴东县公安局以巴公(清)行决字(2009)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40.15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29.69元(诉讼中变更为1197.84元)鉴定费370元、鉴定伤情照片拍摄费30元、交通费380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2、清太坪派出所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持斧头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

3、清太坪派出所对谭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伤害原告的过程。

4、清太坪派出所对黄某银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原告被被告砍伤的过程。

5、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证实双方打架的地点。

6、谭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住院时间为16天,同时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半月。

7、法医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8、清太坪卫生院住院费收据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拍照的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及拍照费用。

9、谭某平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情况。

10、吴玉军证明1份,证实交通费支出380元的情况。原告补充说明该证明中将数目写反了,到清太坪的为80元,到野三关的为300元。

原告谭某某起诉时一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如下证据:

11、巴东县公安局结案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巴东县X镇X村X组村名谭某某因与同组村民黄某乙存在土地纠纷,看见黄某乙从其院坝路过时,对黄某乙进行辱骂,黄某乙与其对骂,后黄某乙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头再次到谭某某院坝旁的草坪,黄某乙与谭某某发生口角后扭打在地。扭打过程中黄某乙持斧头将谭某某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黄某乙左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对黄某乙、谭某某作出的处罚已执行。

12、巴东县公安局对谭某某的(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证实原告被处以罚款4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因公路通行的问题以前发生过纠纷,原告要求我给她赔偿没有道理,起诉的事实不真实,是原告夫妻两个人来打我的。打架的当天原告谭某某就在那儿骂我,我还了几句嘴,就去给猪煮猪食,然后就去放羊子,顺便拿着斧头准备去山上砍柴,走到我的牛圈时,谭某某就拉住我的手,她的丈夫黄某银就来打我,把我按在了地上,我就拿斧头砍了谭某某两下,具体砍在哪儿我不清楚,然后我挣脱了就走了。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1张,证实原被告打架的地点,及双方发生争议的地点。

2、清太坪镇X村民委员会致野三关法庭的信函1封,证实青山湾村委会可以配合野三关法庭调查案件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2、6、8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真实,是原告先骂被告的;证据4不真实,我砍伤的是原告的小腿;证据5、9、10均不属实;证据7中我砍了两斧头,但具体砍成什么样子我不清楚;证据11中应是3个人打架,其他的都属实;证据12我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真实,证据2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是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原告之夫的调查笔录,对其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现场制作的纠纷现场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鉴定结论,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实护理费支出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交通费支出应据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原、被告的纠纷后做出的报告,该报告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对原告的处罚有原告的签字佐证,处罚决定书在表述上虽与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不完全相同,但内容并不矛盾,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以任何方式对该处罚提出过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照片中是否就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并未涉及本案的事实,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因土地纠纷两家素有矛盾。2009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谭某某看见被告黄某乙从其院坝路过,即对黄某乙进行辱骂,黄某乙也与其对骂。在此过程中,黄某乙返回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再次来到谭某某院坝旁的草坪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辱骂,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黄某乙用斧头将谭某某左腿砍伤。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70元,照相费30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清太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940.15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837.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违法手段进行侵害。被告黄某乙与原告因土地发生矛盾后与原告对骂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用斧头将原告致伤,理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以后,原告本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采取不理智的行为,先辱骂被告并与被告争吵、扭打,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起诉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0.15元,鉴定费370元、伤情拍照费30元有相关病历资料、鉴定报告以及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其误工天数进行计算,原告住院16天,按医嘱休息治疗半月即15天,合计误工天数为31天,误工费计算为:x元/天÷365天×31天=1197.84元;原告请求赔偿其护理费16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标准过高,要求本院酌情依法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由谁护理,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标准比照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即x元/天÷365天×16天=618.24元。原告请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80元,但其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根据双方当庭的陈述,酌定为其到清太坪住院治疗2人2趟80元、到野三关做鉴定2人一趟40元合计120元(原告入院所花救护车费已结算在其医疗费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19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法医鉴定费370元、鉴定用伤情照片拍摄费30元、误工费1197.84元、护理费618.24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596.23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60%即2757.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谭某某自理40%即1838.49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某庭负担18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谭某贵

人民陪审员谭某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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