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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江某某与牛某某、河南省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君安住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牛某某,男,成年。

原审被告安阳市君安住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江某某及原审被告牛某某、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告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实质被告,其也没有付款义务,原审以本案被告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阳市文峰区辖区内,并以此确定本案归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双方当事人赊销建筑材料所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对此,有2008年7月15日由原告孙某某、江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书面协议为证。综观该协议内容及原告诉求,能证实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将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被告,属该被告不适格。据此,原审以第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移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某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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