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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万通轮胎门市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2000元。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万通轮胎门市轮胎款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某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万通轮胎门市负责人,2007年12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经结算欠原告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8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原告经催要无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0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轮胎款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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