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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王某甲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王某甲之兄。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在尹庄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两子,婚后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总是习惯到原告头部进行殴打,致原告留下头晕脑涨,记忆力减退的病根.双方曾协商离婚,原告总想着自己已做绝育手术,不同意离婚,反而助长了被告对原告殴打的次数,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带着孩子到离家50余里地的苏村村租房居住,来躲避被告的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离婚主要是因为其与被告哥哥有矛盾.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2、计生办证明及绝育手术证明,以证实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3.医院检查单2份及照片3张,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骆某、王某丙、王某丙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之间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哥哥王某乙之间发生的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X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受伤是事实,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打。原告对被告的3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如何,证人证言均不属实。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X组证人证言因原告对相关事实未予认可,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的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其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双方婚生长子王某飞,2003年10月7日,婚生次子王某飞。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两年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离家到灵宝市X村街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王某飞。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前有个人财产一套沙发。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一台21寸彩电,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建设125型摩托车,家庭现有小麦1000斤。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但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只要求抚养次子王某飞,放弃分割家庭所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因婚后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事务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曾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引起原告诉讼。在审理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婚后家庭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故家庭现有财产全部留归被告所有。因次子王某飞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由其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长子王某飞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次子王某飞由原告夏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双方共同财产一台21寸彩电,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建设125型摩托车,小麦1000斤留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其它问题,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汤静侠

代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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