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湘潭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烔,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广告业务经营者,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潭邵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潭邵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卢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受朋友熊怀念委托从长沙送男歌手夏绍辉、女模特唐洁、侯璐、潘湘红去邵东作促销演出。当晚20时许,当原告驾驶湘x号轿车沿由被告收费并管理的上瑞高速公路潭邵段由东往西行驶,途经105千米+170米处时,遇到前方路面有一废弃的轮胎皮,原告避让不及致使左前轮压上轮胎皮,导致车辆失控冲向公路左侧与波形护栏相撞后翻车并起火燃烧,造成唐洁、侯璐因碰撞而当场死亡,潘湘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查验引起事故的轮胎皮为内带钢丝的黑色橡胶大货车外轮胎,呈带状,全长3.2米,宽0.2米,自然卷成圆圈,圆径为0.9米。2007年8月10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并作出技术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湘x号轿车因在事故中严重烧毁无法检验,肇事时的行车速度为94-96公里/小时。2007年8月1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遇紧急情况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潘湘红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伤者潘湘红的伤势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007年7月18日,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湘潭县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刘某某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湘潭县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湘潭县法院重新审判。在湘潭县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湘潭县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依法裁定:准许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

熊怀念和原告与死者唐洁家属于2007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熊怀念和原告赔偿唐洁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8万元。熊怀念和原告与死者侯璐家属于2007年8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熊怀念和原告赔偿侯璐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4万元。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伤者潘湘红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潘湘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至2008年4月2日止,原告和熊怀念已按以上三个调解协议全部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明:被告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02年11月22日经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法人,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为高速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潭邵高速公路征费、养护、路政安全与相关社会服务,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经湖南省物价局许可,被告行使征收车辆通行费的权力。2002年12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上瑞高速公路潭邵段设立机动车辆收费站的批复中注明潭邵高速公路的收费属还贷性收费。按照被告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分工,其管辖路段中73公里+532米至130公里+952米路段由第一养护所负责巡查和清扫,第一养护所夏季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12:00,下午14:30到18:00。本案事发当天,根据第一养护所的工作日志,该所工作人员按内部规定进行了例行巡查和清扫。

原判认定,被告潭邵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根据湖南省交通厅的委托授权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以及湖南省物价局的许可,不仅在潭邵高速公路X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向通行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原告驾车被允许进入潭邵高速公路行驶后,即与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被告有依法收取通行费的权利和承担保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原告驾车进入潭邵高速公路后,因高速公路路面上有汽车轮胎未及时清除,致使原告所驾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是被告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交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被告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由于潭邵高速公路车流较大,速度快,被告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虽然被告制定了内部的巡查制度,但其制度中的巡查时段即应履行义务的时段仅8个小时,明显少于其收取通行费即获得权利的时段。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规定的巡查时段之外,正由于被告管理制度的疏漏,导致路面丢弃的货车轮胎不能被及时清除,从而引发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只是对事故本身驾驶员和乘客的责任划分,并未分析潭邵管理处的管理疏忽对此次事故引起的原因和责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责任的依据。

原告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对车上乘客因事故造成伤亡,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原告和其朋友熊怀念与事故伤者和死者家属分别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该三份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经审查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虽然其中部分赔偿款项系熊怀念垫付,但原告作为服务合同主体,有基于合同关系和被告的违约行为,向被告行使追索赔偿款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潭邵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公安交警部门已清楚而权威的认定: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遇紧急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车辆失控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意外事故,就已经明确的排除了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不需要分析上诉人是否因管理疏忽而应对此次事故负责,该事故认定书不仅是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的依据,也是上诉人免除责任的依据。

2、上诉人管理制度规范、在合理限度范围完成了对所辖路X路产养护管理义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无公路清障法定义务,而清扫公路及时亦不等于清扫公路随时,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损失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基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事故伤者、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熊怀念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本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熊怀念垫付相关赔偿款项。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诉人潭邵管理处作为潭邵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公路法规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核准的范围,向过路车辆收取通行费,同时履行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上诉人刘某某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潭邵管理处与刘某某之间因收取费用的行为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未能及时清理路上障碍物,致使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潭邵管理处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的主要依据,它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规作出,具有很强的行政处理性质。事故认定书不能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完全等同,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主要应当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被上诉人刘某某及乘车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并未涉及潭邵管理处的原因和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已清楚而权威的认定: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遇紧急情况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车辆失控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上诉人免除责任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为高速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是上诉人潭邵管理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高速公路车流量大,速度快的特点,决定了上诉人的注意义务更居于高层次的注意义务,即必须“勤勉而谨慎地巡查”,上诉人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有关规定进行例行巡查和清扫,但并不能证明已达到了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就足以证明上诉人潭邵管理处存在疏于巡查的过错,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潭邵管理处上诉称“上诉人已在合理限度内完成了对所辖路X路产养护管理义务,上诉人亦无公路清障法定义务,而清扫公路及时亦不等同于清扫公路随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和案外人熊怀念共计向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x元,作为事故受害人以及其直系亲属确有要求前述两人进行赔偿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而对于刘某某、熊怀念而言,所支付的赔偿款项却是由于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刘某某依据与上诉人之间服务合同关系及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当然拥有要求上诉人赔偿直接损失的权力,至于刘某某、熊怀念及受害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均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刘某某此种权力的行使,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基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事故伤者,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熊怀念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本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由熊怀念垫付相关赔偿款项,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此认定说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且该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于高速公路的“管理疏忽”只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款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x×20%),其余部份损失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48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新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