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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利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心胸狭窄,违反婚前允诺,容不得原告与子女往来。还限制原告外出打工,不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整日处于痛苦之中。无奈,原告在2010年元宵节后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经济帮助50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系再婚(妻亡),有三个子女,被告为能有一个完整的家,经媒人再三说合与考虑,真心与原告相识并结婚的,结婚后事事由原告做主,挣的钱都交由原告保管,对原告体贴有加。原告在外租房是被告考虑到原告在永达公司上班方便同意并为其出钱租的,不是原告所说的被迫无奈租的。二、原告如果在我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执意要求离婚,要求1、返还养老保证金x元。原告在婚前担心被告的子女不养她,让我交了x元的养老保证金,该款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如果判离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存在了,被告的子女也就不用对原告尽养老义务了,原告也就失去了拥有此保证金的法律的事实依据;2、返还被告为原告偿还的1000元外债。双方结婚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偿还1000元外债才结婚。我是基于能与原告结婚而同意替其偿还的,如果判离婚了,原告应予以返还;3、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x元。婚后被告带领十余人干上房顶的活儿,现欠工人工资x元。此外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为了共同生活而欠,属于夫妻共同外债,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的记工表一份,共计13页。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x元。

二、证人马某某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把铲车租给了被告,是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份干的活,到现在欠我3600元钱。”以此证明被告欠工人工资情况。

三、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媒人,婚前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彩礼,被告给过原告x元钱,是因为原告怕被告的子女不孝顺,给的是养老保证金。”

四、证人潘某某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年夏天,原、被告闹矛盾,我去调解过,在原告的姐姐家里说的事,原告说十天以里给被告退9000元钱,当时还有曲某某、李某某在场。”

五、证人曲某某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闹矛盾,说事时我参加了,是在原告的姐姐家里说的事,当时还有李某某、潘某某在场,当时说让原告回来过,她不回来,说十天以里给被告退9000元钱,这个钱是因为当时怕被告的小孩不养她,被告给原告的x元钱。”

被告以上述证据三、四、五证明被告婚前给原告的x元钱是养老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已经给工人发过了,证人马某某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证人说的话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告曾替原告偿还个人欠款1000元,另给付原告养老保证金x元。婚后双方未生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未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今年年初,原告租房另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前曾替原告偿还个人欠款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婚前曾收取被告x元钱,虽认为该x元系彩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x元系养老保证金,原告收取被告x元养老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潘某某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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