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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张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涂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谭某某(曾用名谭某林),女。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经营深圳湾大酒店期间多次向我借款,2004年10月,被告张某某与我结算,共计欠我款叁拾万元整(x.00),张某某向我出具欠条壹张,并约定月息为1.5%,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谭某2004年在光山法院起诉与张某某离婚,经光山法院(2004)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对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和分割,但对欠我这笔款没有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我付款的责任。诉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我现金叁拾万元整(x.00)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0月出具的借到条壹张,金额x元整,月息1.5%。

2、光山县人民法院(2004)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壹份。

被告张某某、谭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0年相识。被告张某某、谭某某在经营“深圳湾”酒店期间,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涂某某借款。2004年10月,在涂某某家里,涂某某与张某某就双方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后,张某某向涂某某出具借到条壹张,借款共两笔,一笔为x元,一笔为x元,总计借款x元整,约定月息1.5%,但未约定还款时间。

另查明,本案被告谭某某于2004年起诉与本案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第三项确认本案原告涂某某等人经手抵押担保银行贷款为本案被告张某某、谭某某共同债务,但对本案被告张某某、谭某某欠本案原告涂某某款具体数额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本案原告涂某某借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原告接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期欠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张某某、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债务,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欠原告涂某某款x.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起,按月息1.5%至付齐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谭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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