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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梅某乙、高某丁犯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成、乳名江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2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乙(乳名袁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2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丁(又名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2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梅某乙、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梅某乙及辩护人易某丙、被告人高某丁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①、2009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雇请梅某乙、高某丁等十多人窜到光山县X街道徐XX家索要赌债,后用砖头将徐XX头部打伤流血。徐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②、2006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梅某乙带三、四名青年人在光山县X乡X村檀树岗附近路段持刀将范XX殴打致伤。③、2007年腊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梅某乙酒后驾车行驶到光山县X乡水泥厂附近时,与唐XX的三轮车相撞,梅某乙下车殴打唐XX、唐某戊等人,并打电话叫十多人来殴打唐某进、唐某辛。(二)、开设赌场罪。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甲在自己的家庭内多次组织赌博,抽头渔利达五、六千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徐XX、范XX、唐XX、唐XX、唐XX、唐XX的陈述,证人杨X、梅XX、易X、朱XX、娄XX、王X、高X、李XX、王XX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照片、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已生效的(2005)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梅某乙、高某丁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高某甲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梅某乙、高某丁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丁属累犯;被告人高某甲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作案情节一般,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罪中,被告人系自首,且开设赌场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影响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梅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及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三起事实属于梅某乙与唐XX、唐XX等人事出有因的互殴,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认为被告人梅某乙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丁犯罪情节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1)、2009年2月25日夜,被告人高某甲因赌博与参赌人员徐XX发生争吵,即向徐XX索要原赌博时所借的4000元赌债未果。次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电话叫梅某乙、高某丁带人到长兴镇帮其索要赌债,被告人梅某乙、高某丁即叫来梅某己、杨某、易某庚(另案处理)等人乘车到高某甲处,后被告人高某甲、梅某乙、高某丁伙同梅某己、杨某、易某庚等十余人乘车到长兴镇街道徐XX家,在索要赌债时与徐XX发生争吵,后高某甲、梅某乙、高某丁、梅某己、杨某、易某庚等人将徐XX打倒在地,用砖头将徐XX头部打伤流血,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梅某乙、高某丁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x元,徐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梅某乙、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杨X、梅XX、易X、朱XX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照片所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8月19日7时30分许,三轮车司机范世后受他人委托驾驶三轮车送乘坐北京至光山长途客车的乘客再回到马畈镇途中,被告人梅某乙为争夺北京至马畈的长途客车客源,驾车带三、四名男青年在光马公路罗陈乡X村檀树岗附近路段将范世后驾驶的三轮车截停,与范XX发生纠纷,并持刀将范XX打伤。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某乙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范XX经济损失5000元,范XX要求对梅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娄XX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照片所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梅某乙驾车从光山县X镇回罗陈乡,途经光山县第一水泥厂运管所门口时,与唐XX蹬的三轮车相撞,梅某乙伙同他人殴打了唐XX及前来劝架的唐XX、唐XX、唐XX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唐XX陈述:2007年农历12月28日下午二、三点钟,我骑三轮车在运管所附近走,被身后一辆轿车将我三轮车撞了,车停后,我问司机怎么把我车撞了,开车的人下来打我几耳光。这时唐XX来了说司机不讲理,那个人又打唐XX,唐XX和那个人互打,唐XX的儿唐XX也过来找那个人讲理,那个年轻人又打唐XX。过一会儿,又从马畈方向来了十多人帮那个年轻人打唐XX。我看势头不对就走了。

②、被害人唐XX陈述:我发现唐XX在路边站着,三轮车坏了,我问唐XX是怎么回事,唐XX说刚才有人把他三轮车撞了,我说去找。这时开车的叫“袁毛”的下车说:“别多嘴”并用手推我几下。我儿唐XX来了,找“袁毛”说理,“袁毛”车上下来几个人打唐XX,后被围观群众脱开了。

③、被害人唐XX陈述,我听说“袁毛”在水泥厂附近打我父亲唐XX,我就去拉架,并问“袁毛”为什么打我父亲。袁毛和几个人就上来打我,我也和对方互打。唐XX就上来拉架,“袁毛”和几个囝又来打唐XX,被人拉开。后对方又来几十人打我,我跑了。

④、被害人唐XX陈述:我看见“袁毛”和唐XX夫妻打架,并有几个年轻人将唐XX和唐XX打倒在地,拳打脚踢,还有几个年轻人将我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我。

⑤、被告人梅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那天我开车行驶到水泥厂运管所门口,骑三轮车的老头将我倒车镜挂断了。我下车和他发生争执并打他几耳光,这时有三个男的前来扯架,我将那三个人也打了,后来赔了我500元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是互殴,不构成犯罪,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开设赌场罪。

2009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光山县X乡X街X村X组自己家庭内,多次组织徐义锋、王某等十多人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每庄X元、1000元、2000元不等,轮流“坐庄”,“坐庄”人每庄按10:1的比例提钱给高某甲;“坐庄人”赢钱后也按10:1的比例提钱给高某甲;参赌人员每取一对扑克牌提50元给高某甲。赌博每场桌面流动资金达一至二万元,高某甲共抽头渔利近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王X、高某、李XX、王XX的陈述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和宣读了公安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甲、梅某乙、高某丁的户籍证明和抓捕经过,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梅某乙、高某丁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丁参与作案1起,被告人梅某乙参与作案3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组织多人多次赌博,个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某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犯罪的不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丁系累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高某甲犯开设财场罪,系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高某甲寻衅滋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其交代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梅某乙与唐某富因车相撞引起纠纷,但梅某乙伙同多人不仅殴打了唐某富,而且随意殴打了前来劝架的唐某进、唐某戊、唐某辛等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依法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梅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梅某乙第三起作案不构成犯罪及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梅某乙、高某丁在寻衅滋事罪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丁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乙、高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梅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高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代审判员余艳丽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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