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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利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底就按农村习惯典了礼,中间只谈了一次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经常生闷气,已分居三年,实在不能在一起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天、王某毅归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中间分居了3年是因为原告在外面做传销,而不是因为感情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8年农历8月15日生长子王某天,于2005年农历3月28日生次子王某毅。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以分居三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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