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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利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闫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闫某懿。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关于双方感情破裂的说法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淇县民政局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闫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闫某懿。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闫某某以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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