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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葛店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2-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鄂行终字第9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22岁,汉族,鄂州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大队(下称葛店大队)。

负责人陈某丙,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葛店大队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男,56岁,汉族,系葛店环卫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系陈某丁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系陈某丁之弟。

上诉人王某甲因诉葛店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鄂州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熊斌,被上诉人葛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万某,被上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王某甲驾驶鄂(略)微型面包车(该车车尾玻璃视线模糊),在316国道葛店高中东巷口倒车时,发现葛店环卫所干部陈某丁倒在车后地上,便下车和随行人员用该车将陈某丁送往葛店医院,并当即就赔偿问题与陈某丁进行协商,由于协商不成,陈某丁的亲属向葛店大队报案。葛店大队出警调查后,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999年12月21日送达当事人),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服向鄂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鄂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葛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甲不服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倒车使陈某丁倒地受伤,后王某甲用该车将陈某丁送往医院,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案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葛店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鄂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主要表现是:倒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是1999年12月21日,葛店大队将这一时间提前至1999年12月13日。葛店大队先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后补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9份证据均是事后补充调查的。葛店大队的取证未经“肇事”双方当事人质证。2.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是: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上诉人的车辆未接触陈某丁。被上诉人陈某丁“全身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及就诊医药费有重大疑点。3.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事发后应陈某丁要求用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非逃逸或破坏现场,且事发后陈某丁亲属及时报案,葛店大队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了勘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致无法认定。葛店大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当。请求撤销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葛店大队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事故的成立有上诉人自己的陈某、陈某丁的伤残评定等证据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葛店大队依法定程序认定和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倒签和补签及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葛店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4.交通事故现场图。5.王某甲关于交通事故经过的书面材料。6.《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7.葛店大队对王某甲、陈某丁、程祥胜的询问笔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葛店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鄂州市第五医院对陈某丁的诊断证明。2.医药费收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关于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是1999年12月21日,葛店大队将这一时间提前至1999年12月13日。葛店大队先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后补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9份证据均是事后补充且未经“肇事”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是1999年12月21日,这一事实有王某甲之父在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亲笔签名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审对此亦予以认定。不存在倒签问题。至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必经程序,其送达的先后并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还有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9份证据是后来补充且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这些证据是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前所进行的调查取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2.关于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甲上诉称,车辆并未接触陈某丁,因此交通事故没有发生,而且陈某丁的伤情和医药费均存在重大疑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在316国道葛店高中东巷口倒车时,因车尾玻璃视线模糊,加上注意力集中在前方,致使陈某丁倒地受伤。这一事实有王某甲本人事后在葛店大队所写的事故经过为证,还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可以佐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陈某丁伤情存在重大疑点,因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而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已经生效,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陈某丁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是否存在重大疑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葛店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关于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甲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因为陈某丁亲属后来报案,葛店大队出警进行了调查,不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确已发生;二是王某甲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三是陈某丁没有条件报案或没有条件及时报案。就本案而言,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第一,王某甲本人事后关于事故经过的书面材料及陈某丁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足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二,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完全有能力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但王某甲却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午11时,王某甲报案的时间是下午2:30);第三,尽管陈某丁的亲属在当天中午12:30报案,但由于肇事车辆已经移动、事故现场不存在,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且陈某丁系56岁的老人,全身软组织挫伤,不能苛求其及时报案。因此,上诉人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王某甲上诉还提出其应陈某丁要求,用车将陈某丁送往医院,并非逃逸或破坏现场。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其逃逸或破坏现场,亦未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因而这一上诉理由的内容虽然属实,但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际影响。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驾驶鄂(略)微型面包车倒车时,由于该车车尾玻璃视线模糊,致使车后的陈某丁倒地受伤,上诉人用该车将陈某丁送往医院,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葛店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福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辅伦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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