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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森思·理查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通策房地产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杭经初字第6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杭经初字第X号

原告爱森思·理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添美道一号中信大厦二十五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世福、周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策房地产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怀谷,浙江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村X区洁莲X幢底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爱森思·理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爱森思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通策房地产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策公司)、第三人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杭州闽信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11月进行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的合法存在,且无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故由两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所有诉讼行为存疑,遂要求原告补证。原告于2003年6月补充了相关材料,经审查主体适格。2003年7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在主审法官面前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在此之前的以两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原告申请追加杭州闽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于2003年7月通知杭州闽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准予原告爱森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同时重新确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于2003年8月11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同意延至2003年9月15日。2003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森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世福、被告通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谷、第三人杭州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森思公司诉称,杭州闽信公司是闽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闽信集团)独资设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2000年下半年,闽信集团拟出让杭州闽信公司的资产,被告欲收购杭州闽信公司的资产。因出让方系香港公司,为此,被告为实现收购目的,要求原告提供帮助。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并有见证人卢浪沙见证。该《合作协议》约定:(一)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1、为被告收购杭州闽信公司提供策略安排及法律、财务咨询服务;2、根据被告授权在香港提供有关协助;保证转让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1、在被告与闽信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三日内付清最低不少于人民币400万的顾问费。2、在被告与闽信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将杭州闽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承接,其债权回收总额在剔除追讨费用后双方按40%:60%分割。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收购杭州闽信公司的策略安排,具体如下:1、策划被告在香港注册一家公司。2、策划被告的香港公司在香港收购杭州闽信公司的控股公司的全部权益。3、杭州闽信公司的控股公司的全部权益由被告香港公司收购后,再向杭州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审批、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提供策划的同时,也为被告在香港提供了全方位的协助。因此,2001年3月22日,杭州闽信公司的控股公司股份得以顺利的全部转让给被告(该控股公司的名称为宝群有限公司)。对此,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资料已证实。现浙江省外经贸委已核准杭州闽信公司的控股公司变更为宝群有限公司。原告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多次向被告提出按协议支付顾问费400万元及承接杭州闽信债权的事宜,被告却无理推卸,拒不履行义务。据原告了解,被告目前已取得杭州闽信公司的1700万元债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顾问费人民币400万元,并同时支付对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回的债权款项1020万元整(1700万×60%)。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略)元。(2.1/(略)×400万×240日)(2001年10月18日—2002年6月19日、共24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顾问费人民币400万元,并同时支付对杭州闽信公司追回的债权款项464万元(已收回的债权总额×60%—收回债权的费用×60%)。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略)元(2。1/(略)×400万元×435日)(2001年10月18日—2002年12月31日,共435天)。3、尚未追回的杭州闽信公司债权按合作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性,苏某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1、原告公司注册证((略)号)。

2、苏某个人身份声明书。

3、原告第一届董事会会议纪要。

二、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存在。

三、杭州闽信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浙外经贸资字X号批复一份。证明:1、杭州闽信公司作为被收购对象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杭州闽信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3、杭州闽信公司原由闽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全资设立。

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2、协议书约定杭州闽信公司作为收购对象。3、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收购行为提供咨询服务,被告支付最低不少于人民币400万元顾问费。4、原告有权享有杭州闽信公司资产中包含债权的60%。

五、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周某申报表一组。证明: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是被告在香港设立的子公司。

六、宝群公司周某申报表一组。证明:宝群公司是闽信集团在香港设立的企业。2001年3月22日,闽信集团已将宝群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

被告通策公司答辩称,一、鉴于至今已查得的本案事实,答辩人对前次提交的答辩状内容作重大真实性更正后,答辩意见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4日确订立过《合作协议》一份,但原告诉状在表述该协议内容时有差异,与原协议内容有不符之处。2、原告从未为答辩人“策划被告在香港注册一家公司”,答辩人至今在香港亦从未设立过公司,如果原告指的是“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则其一,据查该公司设立于2000年6月9日,其设立日期早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作协议》近半年。其二,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业主(股东)据查香港政府公司注册处注册档案为两自然人吕某和刘涵清,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称已根据协议为答辩人策划设立了该公司一说,与事实不符。3、原告不仅至今从未为答辩人“策划被告的香港公司在香港收购杭州闽信公司的控股公司的全部权益”,而且,至今答辩人从未有过收购杭州闽信房公司股东的任何股权的事实。4、答辩人与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宝群公司以及杭州闽信公司均无任何法律和经济上的渊源关系,或任何收购与被收购的契约关系,故答辩人也就不可能作为当事人来委托原告办理别人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而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未办过杭州闽信公司的任何变更登记手续。更不可能委托原告代为答辩人办理。现已有证据证明相关手续均为杭州闽信公司的职员自行办理。答辩人已为上述对原答辩状内容的更正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原答辩状虽已有对本案的事实陈述,但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答辩人的上述更正自己主张的行为,完全建立在对本案有效证据的进一步全面真实的掌握,在此基础上更正自己原先已作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应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第74条所规定的“除外”的法定情形。原答辩状所作的与本案事实不符的陈述形成原因是答辩人原先对本案证据掌握的匮乏,加上本公司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认为本公司领导人对外所从事的所有行为都是本公司的事务。对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层人员纯属以个人自然人身份成为其他公司股东,这是与答辩人单位经营事务完全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实的法律界限认识不清所导致的。

二、鉴于以上所述的各项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虽订有合作协议,但该合约约定的事项双方均未履行,答辩人没有介入该协议约定的拟议中的经济活动,更没有实现过该协议确定的合同目的,原告亦没有在订立合同后有任何有据可查的履行事实。从原告诉状和原告的举证情况可以印证答辩人的上述观点。原告诉状全无为履行合同尽其义务的实实在在的写照。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5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在答辩人否认双方有过履行合同内容事实,原告自当承担上述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的举证不充分。综上,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0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证明:1、双方曾经签订过涉案合作协议。2、双方曾作过相应内容的约定。

二、杭州闽信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股权变更的申请报告)。证明:1、杭州闽信公司原股东是闽信集团。到2002年7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香港宝群公司。2、上述变更登记是因为杭州闽信公司原股东闽信集团企业内部重组而将该股份转让给宝群公司。3、向政府有关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是杭州闽信公司职员。

三、杭州闽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包括:邱健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的《杭州市职工劳动保险手册》复印件)。证明:1、邱健的身份情况。2、邱健具体承办了杭州闽信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四、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包括: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周某申报表、附表一)—附译文。证明:1、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已经登记注册的各项事实。2、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两公司名称虽有相似之处,但经济和法律上均无关联。

五、香港政府公司注册处收存的闽信集团有偿出让在宝群公司的股权予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陈雷的交割证明—附译文。证明:1、闽信集团与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陈雷于2001年3月22日在香港正式完成有关宝群公司的有偿交割行为。上述买卖行为中均无被告参与。2、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状况。3、宝群公司注册登记状况以及其股东自闽信集团完成转让股权之时起至今天一直为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和陈雷而非被告的事实。

六、闽信集团与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订立于2001年3月9日的宝群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证人陈雷提供)。证明:1、原宝群公司股东曾与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双方有关宝群公司股份转让关系的约定,但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七、杭州译轩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外文书证翻译者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杭州闽信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4款即对杭州闽信公司资产处分的条款是无效条款。我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是闽信集团出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被告并非我公司的股东或委托代理人或是其他关联企业,我们是两个独立的中国法人。原告和被告的合作协议第4款私自处分我公司所有的对外债权并未得到我公司授权,严重侵犯了我公司财产所有权,其后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也一直未得到我公司追认,应认定该合作协议第4款属于无效条款。

二、我公司股权转让是闽信集团和宝群公司股权转让的结果。在整个过程中,未接受原告的任何策划、安排和参与。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是自行完成的。

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闽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第三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企业性质。2、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吕某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身份证明。3、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和第三人都是独立的法人。被告并非第三人的母公司或股东,两者没有关联。

三、变更投资方的证据。4、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4年出具的关于同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设立初期投资方为闽信集团。5、2002年5月向杭州市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6、杭州市工商局于2002年7月受理并核准的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通知。证明:第三人的投资方由闽信集团变更为宝群公司;第三人投资方的变更与原告及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判:

(一)对于原告爱森思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1、所有的材料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声明书的附件,完全来源于原告自制。2、公证律师已在公证书中明确表达:不能证明公司确实存在。故证据一无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在开庭前已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原告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证据一不相矛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目前合法存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不够完善,但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五的证明对象不成立。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的附表一认为,与我方从香港企业注册处调取的资料不一致,我们取得的资料显示宝群公司的股东就是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和陈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即闽信集团已把宝群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由于该证据系从香港获得,其获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四、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部分条款无效。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二相配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

三、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2003年9月15日被告尚未取得该公证律师的公证文本。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上有“2003年9月15日”的落款时间并有公证律师的签名,但原告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上没有落款时间与签名。因此,认为:1、2003年9月15日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时尚未取得香港公证律师的公证,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已属逾期提交证据的范畴。同时认为,被告在第一次的答辩状中承认,原告与被告订立过合作协议、被告确实在香港设立一家公司、被告确实按公平、公正原则参与杭州闽信公司的竞标,足以说明被告现在提供这些证据的目的是逃避法律上的责任;本案宝群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转让款是本案被告支付的。2002年11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人向被告集团高层人员的谈话记录证明,收购宝群公司的1亿人民币是被告支付的,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收购股东。本院认为,证据四显示的是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证据五显示的是香港政府公司注册处收存的闽信集团有偿出让在宝群公司的股权予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陈雷的交割证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复印件与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原件,的确存在有无公证律师印签章的差异,但其余内容两者间并无二致。同时,该两份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相对应,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五)、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0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就收购杭州闽信公司股权一事进行合作。同时约定:由被告与闽信集团谈判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作为收购策略顾问在收购全过程中提供策略安排及法律、财务咨询及服务;杭州闽信的转让审批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按被告的授权在香港提供有关协助。由于杭州闽信公司是由香港公司全资控股的企业,在转让杭州闽信公司及香港控股公司股权的过程中,原告负责法律咨询及安排,保证转让手续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并按被告的授权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各项手续,所涉及的有关费用由被告负责。杭州闽信公司资产中所包含的债权部分,在杭州闽信公司股权转让后由原告全部承接,被告全力配合今后的法律诉讼工作。在被告与闽信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接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追回的债权款项按被告40%、原告60%分配,追债过程中的法律及相关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顾问费的支付为按人民币7680万元总额减被告收购杭州闽信股权总额的余额支付,最低不少于人民币400万元。在被告与闽信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并汇到原告指定银行帐户。该协议由卢浪莎作为见证人签名。

2、2001年3月9日,闽信集团与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分别以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签订了一份《宝群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双方明确:宝群公司是一间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有限公司,闽信集团为宝群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的实益拥有人并且提供约港币3368万元股东贷款。杭州闽信公司是一间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闽信集团是以(略)((略))(略)(一间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托人身份持有杭州闽信公司投资权益。在本合同签订日,闽信集团在取得(略)((略))(略)同意的前提下,与宝群公司签订杭州闽信公司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并根据该合同转让杭州闽信公司权益予宝群公司。同时,闽信集团同意出售宝群公司的股份及股东贷款予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而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亦同意购买宝群公司的全部股份及股东贷款。双方就股份及股东贷款的转让、代价、支付方式及期限、成交、适用法律及管辖等作了详细约定。

3、2002年7月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杭州闽信公司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申请,该次申请变更了杭州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某,股东为宝群公司。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变更,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4、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系于2000年6月9日在香港设立的有限公司,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某个人为其股东之一外,其股东中并无被告。同时,亦无证据显示宝群公司的股东中有被告。

5、在2002年10月原告起诉后,被告曾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称:被告在香港确设有一家公司,该公司名称为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设立于2002年6月9日。有关杭州闽信公司的买卖事宜是由该公司业主通过招投标方式在众多投标者中经层层遴选产生。业主最终选出久盛公司、被告及南都公司三家单位再次角逐,结果久盛公司胜出中标,后因久盛公司因故退出,被告作为三者中的第二而递补成交。不存在原告提供策划而成就上述交易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股东的变动,是否为原告履行《合作协议》之结果。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为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之前或之后均未作这样的选择,因此,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物——杭州闽信公司的所在地、被告营业地均在内地,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应适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第三人杭州闽信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的第四条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该第四条的确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但该处分是建立在被告有权处分的基础之上。该处分的前提是在被告成为第三人的全资控股公司后,再就第三人的债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接协议。因此该条款的内容并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2、从现有的原、被告双方所举出的证据表明,目前杭州闽信公司的全资股东为宝群公司,宝群公司的股东中并无被告。因此,原告的“杭州闽信公司的控股公司股份得以顺利的全部转让给被告”之说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四、五可以证明宝群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吕某。虽然吕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意味吕某的所有行为均代表被告所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控股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与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有关联。原告在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2002年11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人向被告集团高层人员的询问记录证明,收购宝群公司的1亿元人民币是被告支付的,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收购股东。在该笔录中,被询问的人员有被告单位人员吴某和第三人总经理陈雷,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如下:“香港的通策公司与本公司亦无财产关系。”“钱是本公司出的,但名义是以香港通策收购。”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分辨由谁所述,“本公司”一词指代不明,且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故不能将通策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是宝群公司股东等同于被告为宝群公司的股东。3、就被告两次答辩的认定。在该两次答辩中,被告始终认为:(1)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杭州闽信公司的股东变更并不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不同的是被告否认了其在第一次答辩状中承认的购买杭州闽信公司的行为。虽然在第一次答辩状中,被告承认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最终购买了杭州闽信公司,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交的第二份答辩状中,被告明确否认了前次的说法,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证明了被告与杭州闽信公司并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在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在第一份答辩状中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时,被告的反悔应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能证明被告曾经购买杭州闽信公司,也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是或者现在是杭州闽信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不能证明曾经由被告与闽信集团谈判及签订过股权转让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作为收购策略顾问在所谓的收购全过程中提供过策略安排及法律、财务咨询及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爱森思·理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略)元由原告爱森思。理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原告爱森思·理查有限责任公司可在三十日内,被告浙江通策房地产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内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略))。

审判长张政

代理审判员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梁京鲁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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