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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31岁,住(略),系本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丈夫。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地址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2岁,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肇事车辆承租人,系被告人于某姑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平,地址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美丽华东20米)。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安阳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安阳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随后,该轿车又驶入人行道与消防栓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刘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诉称:要求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x.1元。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于某存在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愿意承担其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该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随后,该轿车又驶入人行道与消防栓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刘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重伤。2010年3月30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属醉酒驾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刘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其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面部轻瘫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人仍不放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甲索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靳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于某存在醉酒驾驶,不属于某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意见与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关于某告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相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范围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对于某起交通事故均无过错,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2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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