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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冯某甲之长子。

被告张某丙,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女,2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长女。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乙与被告张某丁订婚时,原告方押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后来又押1000元和x元,三次共计现金x元。后因被告张某丁向原告冯某乙要“三金”,原告没有应允,被告张某丁以原告无钱为由不愿成婚,原告无奈才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原告冯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方押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2008年4月份又押1000元。2009年9月26日又押x元,三次共计现金x元。后因被告张某丁索要“三金”发生矛盾,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押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以总彩礼的8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返还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彩礼x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杨鹏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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