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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徐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徐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吕某、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份,吕某、徐某某承建光山东城安置小区徐某忠的AX幢楼房,包工包料315元/平方米。2003年6月1日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90元/平方米转包给李某某施工,并签订有建房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施工验收等内容条款。此工程的室内粉刷均由杨某某进行施工。2006年元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提供工资明细表,吕某、徐某某欠李某某x元,欠杨某某x元,杨某某为此于2007年1月起诉来院,请求由吕某、徐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2500)x元。经审理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后吕某、徐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2日吕某、徐某某以李某某、杨某某承建、粉刷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房屋建筑质量损失x元,李某某就此提出反诉,要求吕某、徐某某支付拖欠施工工资x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9711元。另查明,2006年1月10日夜,双方进行的结算,是按全部工程量计算的,李某某没有全部施工,尚有一小部分工程未有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徐某某应当就其请求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赔偿房屋建筑质量损失x元提供证据,以证明损失客观存在,且系李某某、杨某某所造成的。但原告仅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并没有证明房主为此扣除工价款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有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请,根据双方认可的2006年1月10日结算的“东城A18、AX幢楼吕某、徐某某工地所欠施工工资明细表”备注:“(1)此结算只作以后结算凭证,因工程质量所需扣除款项,属于谁扣谁的款。(2)所欠工程款讨回以后以工人工资先付,如果追讨金额一次不够,应按工程款的总量的百分比平均分配。”上述两点则证明吕某、徐某某2006年1月10日的“所欠施工工资明细表”是结算凭证,不是到期债权凭证,而且结算的是全部工程量,尚有一小部分工程李某某没有施工。因房主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为工程质量问题。房主究竟扣了多少款,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对反诉请求因上述两个所附条件均不成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吕某、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对反诉被告吕某、徐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本诉900元由吕某、徐某某承担,反诉8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应当享有向被上诉人取得合同价款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施欠上诉人工资及延期付款的利息。

吕某、徐某某答辩称:工程质量有瑕疵,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原审判决有依据,应当维持。

经二审查明:2003年3月份,吕某、徐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李某某负责施工建房,并签订有建房协议书,按协议约定,上诉人完成了施工建房任务,房主徐某忠于当年年底搬入该房居住。2006年1月10日夜,双方对所做工程予以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施工工资x元。形成的有欠款清单凭条。上诉人凭据多次向被上诉人吕某、徐某某催要无果。2007年10月份,吕某、徐某某以李某某所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县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x元,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由吕某、徐某某支付拖欠其施工工资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9711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吕某、徐某某并未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因房屋质量问题在结算时被房主扣除施工工资款额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履行了与被上诉人吕某、徐某某签订的施工建房协议后,已于2006年1月10日夜进行了结算,吕某、徐某某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向施工人员李某宏、杨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出据了拖欠施工工资凭据。分别载明了所欠每人的工资款数,其中欠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工程款已经一、二审判决确认给付。欠上诉人李某某工资款x元也应当由吕某、徐某某负责清偿。原审判决认为吕某、徐某某所附欠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且缺乏法律依据,处理有误。上诉人上诉事实清楚,有据可查,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吕某、徐某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愿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吕某、徐某某支付上诉人李某某的施工工资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700元,二审诉讼费800元均由吕某、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喻春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袁永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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