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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长沙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下称市运管处)处长(副处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被告人侯某某自2003年12月起担任长沙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处长。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陈某丁、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陆某乙、黄某丙6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4.4593万元、美元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丁、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陆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3)汇款凭证等书证。

二、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1986年1月至1993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担任湖南省军区杜家园干休所所长(副团),因工作需要,被告人侯某某依法配备了枪支、弹药。1993年12月被告人侯某某转业至长沙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工作,被告人侯某某转业后仅仅依法上缴了枪支,却没有上缴弹药。其将依法配备的121发军用子弹和军区某退休干部赠送的48发打鸟用的运动手枪弹藏匿于家中,直至司法机关因其受贿案搜查赃款时在其家中的花盆里发现169发子弹。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瞿某某证言;(2)提取笔录及照片;(3)枪弹鉴定书;(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还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被告人侯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指控中收受陈某丁2005年5月的10万元,是侯某某帮助陈某丁某地的劳务费;2、指控陈某丁2005、2006年春节送的各1万元,刘某某2007年至2009先后9次送给侯某某12万元,因病住院2万元,女儿参军1万元,属于拜节礼金、人情往来,不应该认定为受贿;3、侯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末掌握的私藏弹药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

2003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长沙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家公司)、长沙市嘉年华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长沙市X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长沙市辉煌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公司)、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长沙县X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沙公司)等在土地竞拍、协议签订、审批新增车辆、车辆报废更新、租赁车辆、车辆新增线路、变更车辆线路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陈某丁、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陆某乙、黄某丙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4.4593万元、美元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先后6次收受陈某丁某赂共计人民币93.6593万元。

2004年6月,被告人侯某某代表运管处与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购地建房协议,由该公司代为购买土地修建市运管处宿舍楼。2005年2月,市运管处与锦家公司联合以1080万元的价格竞拍到了市运管处办公楼用地、宿舍楼用地(原长沙市乒乓球厂土地)。2006年8月,市运管处与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委托购地建房合同。在市运管处宿舍楼建设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接受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丁某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丁某司取得了土地,并用市运管处公款给陈某丁某司垫付宿舍楼用地购地款和工程款,然后以成本价格卖给陈某丁某司8套市运管处宿舍楼的房子。为感谢侯某某的关照和支持,陈某丁某后6次送给被告人侯某某钱物共计人民币93.6593万元。事实如下:

1、2004年年底,陈某丁某感谢侯某某的关照和帮忙,将位于长沙市X路X号民基大厦的X号一套183.15平方米的住房送给被告人侯某某,并出钱为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经鉴定该房屋(含装修)价值人民币40.6593万元。

2、2005年春节前,陈某丁某电话约侯某某到长沙市荷花园大厦茶楼喝茶,为感谢侯某某的帮忙,陈某丁某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05年5月的一天晚上,陈某丁某电话约侯某某到长沙市华程宾馆三楼喝茶,为感谢侯某某为其顺利取得了土地,并用市运管处公款给其公司垫付购地款,陈某丁某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2006年春节前,陈某丁某侯某某到长沙市荷花园大厦茶楼喝茶,为感谢侯某某的帮忙,陈某丁某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陈某丁某电话约侯某某到长沙市华程宾馆见面,为感谢侯某某用单位的钱垫付其工程款,陈某丁某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40万元。

6、2006年中秋节前,陈某丁某侯某某到在长沙市华程宾馆吃晚饭,陈某丁某拜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丁某证言,证明2004年5月份,其得知市运管处准备建办公楼和宿舍楼的代征代建项目信息后,便有意承接该项目,多次找到时任该单位运管处处长侯某某,并要侯某某为其公司在招标,委托购地建房,竞拍长沙市乒乓球厂土地,承建市运管处办公楼、宿舍楼,签定协议、合同书,购地垫付资金,工程审核以及支付工程款等予以关照和帮忙。为感谢侯某某对其公司关照和支持,陈某丁某其子陈某购买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民基大厦X号一套180多平方米的复式楼毛坯房(当时价值33.4万元)房屋送给侯某某,并出资8万多元为该房屋进行了装修。陈某丁某分别于2005年至2006年,利用春节、中秋节以拜年、拜节的名义或其他事由先后5次送给侯某某人民币53万元。

(2)证人单石川、朱智勋(系长沙市国土局交易中心主任、调研员)的证言,均证明侯某某代表市运管处单位为取得长沙市乒乓球厂这块土地用来修建市运管处办公楼和宿舍楼,到国土局做工作,要求给予支持设置这一招标条件。

(3)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其父陈某丁某锦家公司董事长,2003年至2004年,其出资30万元购买到位于长沙市X路X号民基大厦的X号一套180平方米的复式楼毛坯房,购买后没有装修。其父陈某丁某2005年上半年将其购买的这套房子转卖给一个叫候某某男子,其父叫其与候某一起到房产部门去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以34或35万元签了转让合同,按其父的意思向候某写了一张34或35万元收条。

(4)证人候某某证言,证明其父侯某某2005年初,出资33万元为其购买了位于长沙市X路X号民基大厦的X号一套180平米的复式楼毛坯房,购买后其父叫人给房子装修。2005年3月份,承包其父单位基建工程的老板陈某丁某电话约其到窑岭路口的一家宾馆见面,见面后陈某丁某其父帮其花33万元购买了这套房子,并向其要身份证件,答应帮其办理房子过户手续,同时陈某丁某拿出一张事先准备好的由其子陈某签收的今收到候某现金33万元的收条给其。没多久陈某丁某打电话约其与他们公司一位女子一起到长沙市房产局交易中心去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拿到该房屋的房产证。

(5)证人肖玉琴(系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丁,2004年下半年来到该公司工作,陈某丁某公司拿走的钱是通过两个途径处理,一是陈某丁某餐票、休闲等发票,以开发项目费用的名目报销。二是通过虚增开支的方式处理开支费用。之前陈某丁某会交待在什么项目里平帐,这样处理的开支费用有几十万元。

(6)司法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房屋(含装修183.15平方米)总价值人民币40.6593万元。

(7)扣押物品、人民币、美元、调取证据、银行凭证清单及照片。

(8)书证:①委托购地建房协议、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招标中标通知书、付款与交地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支付、收汇款、完税凭证等。证明2004年6月2日至2007年9月4日锦家公司竞拍到长沙市乒乓球厂土地,与市运管处签订代征代建协议、合同书,招标中标,土地使用权出让,购地垫付资金、支付土地保证金、支付工程款。②陈某丁某贿在公司提取现金记账、平账的财务账目。③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交易所缴费通知书,证明2005年3月15日陈某将其购买的长沙市X路X号304一套180平方米住房转让给侯某。④收条,证明陈某向侯某出具的收到购房款33万元。⑤长沙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侯某某同志的基本情况、担任处长期间分工情况、交通运输管理处职责范围、办理营业性客运审批手续实施细则、处长岗位责任制等相关材料,证明侯某某的工作经历,2003年12月17日起就担任长沙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正式处长,主持全处行政工作,分管办公室、财务科、客运科等职责。

(9)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

(10)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侯某某先后7次收受丁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52万元。

2008年初,长沙市嘉年华客运公司、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某某为使公司获得新增线路和新增车辆的审批,找到时任市运管处处长侯某某,希望侯某某在审批车辆新增线路、车辆上帮忙,并承诺新增一辆车就给侯某某好处费1至2万元。为此,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分管客运工作的便利,先后为丁某某所在的公司审批新增车辆56台。为感谢侯某某的关照和支持,丁某某先后7次送给被告人侯某某共计人民币52万元。事实如下:

1、2008年一月份的一天晚上,丁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侯某某到长沙市东环线景泰广场二楼咖啡厅内,为感谢侯某某为其公司在审批新增车辆上的帮忙,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6万元。

2、2008年10月份中秋节前夕,丁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侯某某到长沙市华天大酒店天子会所一包厢内,为感谢侯某某为其公司在审批新增车辆上的帮忙,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8万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丁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侯某某到长沙市华天大酒店天子会所一包厢内,为感谢侯某某为其公司在审批新增车辆上的帮忙,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8万元。

4、2009年春节前夕的一天晚上,丁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侯某某到长沙市竹淇茶馆二楼一包厢内,为感谢侯某某为其公司在审批新增车辆上的帮忙,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7万元。

5、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丁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侯某某到长沙市华天大酒店天子会所一包厢内,为感谢侯某某为其公司在审批新增车辆上的帮忙,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2万元。

6、2009年5、6月份一个周末,被告人侯某某打电话约丁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去看由丁某某开发建设的房子,并在开福区政府附近马路边等侯。丁某某驾车与侯某某碰面后,为感谢侯某某为其公司在审批新增车辆上的帮忙,在丁某车上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6万元。

7、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丁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侯某某到长沙市河西茉莉花酒店一包厢内,为感谢侯某某为其公司在审批新增车辆上的帮忙,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糸长沙市嘉年华客运公司法人代表,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2007年年底至2009年9月,其为使二公司新增线路和新增车辆得到批准,找到负责分管客运工作的市运管处处长侯某某,希望侯某某在审批新增线路和新增车辆上帮忙,并承诺如新审批增加一辆车就给侯某某好处费1至2万元。侯某某先后为其公司审批了汽车西站至暮云线路、汽车东站至新动物园线路、汽车西站至交职院线路、汽车西站至武广线路、汽车东站至宁乡X路审批新增车辆56台。为兑现承诺和感谢侯某某的帮忙,先后7次送给侯某某共计人民币52万元。

(2)证人丁某(通畅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其弟媳刘某,从没有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实际控股和管理人是其哥哥丁某某,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份,公司新增加40台车,线路有汽车西站至暮云线路、汽车西站至交职院线路X路。

(3)证人刘某(通畅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来法人是丁某某,后在丁某某的要求下转入其名下,其从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具体由丁某负责管理。

(4)书证:①嘉年华公司、通畅公司工商注册登记。②嘉年华公司2004年2月至2009年7月,通畅公司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车辆审批统计表、新增线路和新增车辆审批表。③52万元财务明细及银行凭证。

(5)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侯某某先后17次收受刘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7万元、美元5000元。

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市X路运输公司、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为使公司获得新增线路、线路调整、车辆报废更新、新增车辆的审批,找到时任市运管处处长侯某某,希望侯某某在新增线路、线路调整、车辆报废更新、新增车辆的审批及对公司考核、违章处罚、资质审定上给予关照和支持,并承诺如审批新增加一辆车就给侯某某好处费。为此,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分管客运工作的便利,先后给刘某某所在的公司审批车辆新增线路、线路调整及车辆报废更新、新增车辆150余某。为感谢侯某某的关照和支持,2005年至2009年间,刘某某先后17次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37万元,美元5000元。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09年间,刘某某为感谢侯某某对公司的关照和帮忙,利用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拜年或拜节的名义,先后7次到侯某某办公室,2次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侯某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每年春节送2万元、端午节和中秋节各送1万元。

2、2005年5月份,刘某某得知侯某某因病在长沙市河西四医院住院后,借探望病情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女儿参军,刘某某得知后到长沙市新天宾馆以贺喜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08年6月份,刘某某得知侯某某因病在长沙市旺旺医院住院,借探望病情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08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约侯某某到其公司办公室,为感谢侯某某为其众旺公司在审批望城至星沙线路新增车辆上的帮忙,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9万元。之后过了十来天,刘某某又打电话约侯某某到其公司办公室,再次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6万元。

6、2009年10月12日,刘某某到侯某某办公室,为感谢侯某某为其新国线公司在审批以大型旅游车换小型旅游车上的帮忙,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5万元。

7、2009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到侯某某办公室,为感谢侯某某为其环城公司在审批车辆报废更新上的帮忙,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2万元。几天后,刘某某再次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侯某某5000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糸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市X路运输公司、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2005年至2009年间,其为使三公司获得新增线路、线路调整、车辆报废更新、新增车辆的审批及对公司考核、违章处罚、资质审定,找到负责分管客运工作的市运管处处长侯某某,希望侯某某在审批新增线路、线路调整、车辆报废更新、新增车辆等方面给予关照,并承诺如新审批增加一辆车就给侯某某好处费1万元。侯某某先后为其三公司审批了新增线路、线路调整、车辆报废更新、以大换小、新增车辆159台。为兑现承诺和感谢侯某某的帮忙,先后17次送给侯某某共计人民币37万元、5000美元。

(2)证人刘某勇(众旺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夕,因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病了,董事长要其准备1万元后,与公司员工任四喜一起到市运管处侯某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侯某某1万元。

(3)证人任四喜(众旺公司、环城公司、新国线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侯某某到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安排其准备9万元,在董事长办公室送给了侯某某。几天后,侯某某又到公司,在董事长办公室董事长又送给了侯某某6万元。2009年春节前夕,因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生病,董事长要其准备1万元,与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勇一起到市运管处侯某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侯某某1万元。2009年9月一天,侯某某到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安排其准备2万元,在董事长办公室送给了侯某某。

(4)书证:①众旺公司、环城公司、新国线公司工商注册登记。②众旺公司2004年2月至2009年10月、环城公司2004年3月至2009年3月的车辆审批统计表,新增线路、新增车辆、车辆报废更新申报审批表及请示报告。③37万元财务明细及银行凭证。

(5)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侯某某先后7次收受陆某乙贿赂共计人民币5.3万元。

长沙市辉煌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陆某乙,因经营包车模式受到限制,为使公司获得新增车辆的审批,找到时任市运管处处长侯某某,希望侯某某在新增车辆上给予关照和支持,并承诺事后会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分管客运工作的便利,先后给陆某乙所在的公司审批新增车辆100余某。为感谢侯某某的关照和支持,2008年至2009年间,陆某乙先后7次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5.3万元。事实如下:

1、2008年春节前夕,陆某乙打电话约侯某某到长沙市玉楼东酒店吃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08年中秋节前夕,陆某乙打电话约侯某某到长沙市玉楼东酒店吃饭,以拜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09年春节前夕,陆某乙到侯某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4000元。

4、2009年3月份一天,陆某乙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4000元。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陆某乙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09年9月份的一天,陆某乙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7、2009年国庆节后,陆某乙到侯某某办公室以拜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陆某己证言,证明其糸长沙市辉煌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2008年至2009年间,其为使公司获得新增车辆的审批,找到负责分管客运工作的市运管处处长侯某某,希望侯某某在审批新增车辆方面给予关照,并承诺事后会感谢侯。侯某某先后为其公司审批新增车辆100余某。为兑现承诺和感谢侯某某的帮忙,其在2008年至2009年利用春节、端午节或中秋节等事由,以拜年、拜节等名义先后7次送给侯某某人民币5.3万元。

(2)书证:①辉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②辉煌公司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的车辆审批统计表、新增车辆申报审批表及办理营运证、变更道路运输证报告。

(3)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侯某某先后5次收受彭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06年、2008年年底,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彭某某,为使公司新增汽车西站至商学院线路、雷锋镇X路X路,找到时任市运管处处长侯某某,希望侯某某在新增线路上给予关照和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分管客运工作的便利,先后为雷锋公司审批新增线路车辆16台。为感谢侯某某的关照和支持,2007年至2009年间,彭某某先后5次以拜年、拜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5万元。事实如下:

1、2007年春节前夕,彭某某打电话约侯某某到长沙市玉樽楼东酒店吃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08年春节前夕,彭某某打电话约侯某某到徐记海鲜饭店吃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09年春节前夕,彭某某打电话约侯某某到徐记海鲜饭店吃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09年端午节前夕,彭某某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09年中秋节前夕,彭某某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糸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使公司新增汽车西站至商学院线路、雷锋镇X路X路,找到时任市运管处处长侯某某,希望侯某某在新增线路上给予关照。2006年年底,侯某某为其公司审批新增汽车西站至商学院线路汽车6台,2008年年底,又为其公司审批新增雷锋镇X路汽车10台。为感谢侯某某的帮忙,其在2007年至2009年利用春节、端午节或中秋节,以拜年、拜节的名义先后5次送给侯某某人民币5万元。

(2)书证:①雷锋公司工商注册登记。②雷锋公司2004年3月至2009年9月的车辆审批统计表,新增车辆申报审批表及申领道路运输证登记表,申请开通汽车西站至商学院线路、雷锋镇至武广汽车线路报告。③5万元记账凭证及发票。

(3)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六)被告人侯某某先后2次收受黄某丙贿赂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县X路客运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丙为使公司车辆新增线路、变更车辆线路得到审批,找到时任市运管处处长侯某某,希望侯某某在新增线路、变更车辆线路上给予关照和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分管客运工作的便利,先后给黄某丙所在的公司审批车辆新增线路车辆12台、变更车辆线路车辆16台。为感谢侯某某的关照和支持,2006年、2009年,黄某丙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侯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事实如下:

1、2006年5、6月份的一天,黄某丙打电话约侯某某到长沙市玉樽楼东酒店吃饭,为感谢侯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10月1日,长沙市交通局征稽处一职工结婚约请侯某某、黄某丙二人到长沙市全家园酒店吃饭,饭后黄某丙送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糸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县X路客运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丙为使公司车辆新增线路、变更车辆线路得到审批,找到时任市运管处处长侯某某,希望侯某某在新增线路、变更车辆线路上给予关照。侯某某先后给其所在的公司审批新增线路车辆12台、变更车辆线路车辆16台。为感谢侯某某的关照,2006年、2009年,黄某丙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侯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书证:①万众公司、鑫沙公司工商注册登记。②万众公司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鑫沙公司2004年6月至2009年1月的车辆审批统计表,新增线路车辆申报审批表及申领道路运输证登记表,申请开通捞刀河至星沙缜线路、变更道路客运班线报告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3)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根据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侯某某在被长沙市纪委“两规”期间以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2.4593万元、美元5000元的事实。

二、私藏弹药的事实

1986年1月至1993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担任湖南省军区杜家园干休所所长(副团),因工作需要,被告人侯某某依法配备了枪支、弹药。1993年12月被告人侯某某转业到长沙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工作,仅仅只上缴配备枪支,却没有上缴配发军用子弹和省军区某退休干部赠送的运动手枪弹,而私藏家中花盆里。被告人侯某某私藏军用子弹121发、运动手枪弹48发。案发后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瞿某某证言,证明在“两规”期间调查被告人侯某某受贿犯罪事实时,侯某某主动交代了私藏弹药的事实。

(2)被扣押子弹的照片以及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侯某某的花盆内提取121发子弹。

(3)枪弹鉴定书,经对提取子弹鉴定,证明系军用子弹。

(4)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私藏军用子弹的事实供认不伟。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4.4593万元、美元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私藏军用子弹121发,其行为还已构成私藏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在“两规”阶段如实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及私藏弹药的事实,系自首,对其受贿犯罪从轻处罚,对其私藏弹药犯罪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丁2005年5月送给侯某某10万元人民币时,侯某某没有批地的职权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侯某某帮助陈某丁某地的劳务费。经查,陈某丁某所以送钱给侯某某,是因侯某某用市运管处公款为陈某丁某司垫付购地款,且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丁某购买土地一事上提供帮助,侯某某非法收受了陈某丁某于感谢目的所送的上述10万元,所谓的“劳务费”只是陈某丁某贿的幌子,其行为具备受贿罪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受贿。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丁2005、2006年春节拜年送的各1万元,刘某某2007年至2009以拜年、拜节先后9次送给侯某某12万元以及因病住院2万元、女儿参军1万元,属于拜节礼金,系人情往来,侯某某没有谋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办理建设市运管处办公楼、宿舍楼用地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先后帮助陈某丁某司竞拍土地、用公款为陈某丁某司垫付购地款等;为刘某某公司审批车辆新增线路、线路调整及车辆报废更新提供支持,为陈某丁、刘某某谋取了利益,陈某丁、刘某某为感谢侯某某关照和支持,以拜年、拜节等名义送给侯某某钱物,侯某某予以收受,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侯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德民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杨林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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