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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系原来起诉时原告韩翠霞的亲属,因韩翠霞死亡而申请参加诉讼)诉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系原来起诉时原告韩翠霞的亲属,因韩翠霞死亡而申请参加诉讼)诉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晓、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德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韩翠霞因患子宫肌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检查后确诊:1、子宫肌瘤,2、宫颈炎。双侧附件正常。入院后的3月15日上午,在没有签署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被告为韩翠霞实施了腹式子宫全切术。在手术中一并切除了韩翠霞的右侧附件,术后告知是与子宫粘连,但切除之前没有告知家属,也没有取得同意书。术后韩翠霞感觉腹部胀痛,被告说是手术原因,没有再进行检查。2009年3月22日征得被告的同意出院回家休养。继续输液消炎,但腹部仍然胀痛,且越来越重。2009年5月1日到被告处检查B超显示:1、腹水,2、盆腔包块待查。被告让到漯河中心医院进行检查。2009年5月2日经漯河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卵巢癌。被告在切除右侧附件后,没有做病理分析。漯河市中心医院准备给韩翠霞做卵巢癌根治术,但因被告所做子宫切除术的原因,刀口周围有许多包块,须待包块消除后才能手术。2009年7月25日,实施了卵巢癌根治术。由于此病被耽误,经过治疗并没有康复(于2010年3月13日去世)。仅医疗费就花去了x多元。因为被告的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应当予以赔偿,故: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3元、护理费x.3元、营养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926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46元的40%,即x.38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3、诉讼费、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庭审中口头辩称:1、关于韩翠霞死亡的责任,经鉴定已明确说明参与度为30%,是一般过错,因患者为癌症,县级保健院无能力挽救患者的生命,但对患者的死亡表示同情;2、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赔偿比例应依鉴定的30%,要求在40%的份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死亡赔偿金中含精神抚慰金,又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韩翠霞于2009年3月12日以“B超发现子宫肌瘤9天,入住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入院后经查诊断为子宫肌瘤、宫颈炎”,2009年3月15日在完善相关检查及手续后于当时9时5分进行“子宫全切术”,因术中见子宫右侧与右侧卵巢、输卵管粘连,行“子宫全切术+右侧附件切除术”,手术顺利,麻醉满意,10时45分手术完成,术后患者清醒,安返病房。切除组织经家属过目后送病理检查。2009年3月18日病理检查报告,诊断:子宫平滑肌瘤,增殖期子宫内膜慢性宫颈炎伴潴留囊肿,但送检的附件未报结果。于2009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子宫全切+右侧附件切除术,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禁房3月。3、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2436.5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甲陪同护理,出院后感到腹胀,在三里头村卫生所治疗,花费750元。2009年5月2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子宫切除术后,盆腔包块(性质待查);肾结石;腹水(原因待查)。2009年5月7日送腹水病理诊断,发现恶性肿瘤细胞,符合腺癌。5月13日送锁骨上,腹壁穿刺滋生病理诊断发现腺癌细胞。于2009年7月25日行左附件切除术+右侧盆腔包块切除术+大网膜切除术+阑尾切除术+腹壁包块切除术,后来病情逐渐恶化,2010年元月15日下病危通知。于2010年元月17日出院回家,在医疗花去医疗费x.85元(x.11元+4626.74元)。回家后至2010年2月20日花去800元,另外购买白蛋白4640元,2010年2月23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4日挂账出院。花去医疗费1363.51元,新农合报销513.10元。出院后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30日经河南正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为: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在为患者韩翠霞的疾病治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断和治疗及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韩翠霞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的参与度为30%左右。原告为给韩翠霞看病发生交通费764元,其中有400元属用车时的加油票,有1张90元的车票没有收款单位公章,有1张从郑州至临颍的汽车票30元和郑州至长葛的汽车票15元,有4张郑州市的出租汽车票28元。

另查明:刘某甲与韩翠霞夫妇,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刘某丙,X年X月X日生,经河南省许昌地区精神病医院于2010年6月7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胡言乱语,行为怪异,疑心有人利用他、冲动,曾于2005年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原因未回医院治疗,一直坚持服药。但经常外跑,不干活,不知换季换衣,并建议:1、坚持服药。2、定期检查。3、加强管理。次子,刘某乙,X年X月X日生,其母丁梅兰,X年X月X日生。

韩翠霞生前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韩翠霞去世,其丈夫刘某甲,其子刘某丙、刘某乙申请参加诉讼。并根据被告在韩翠霞死亡中的参与度将原来主张的x元相应减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学文献记载,卵巢癌是女性生殖系统常见肿瘤之一,卵巢恶性肿瘤还是妇科恶性肿瘤中死亡率最高的肿瘤。早期原发性卵巢癌因缺乏特异性症状,故术前诊断较为困难。因为卵巢位于腹腔深部,而卵巢癌的发病特点是早期较小时多无症状,偶在妇科检查中发现,如果肿瘤没有并发症,也极少疼痛,但是病程发展快,很快出现腹水,腹腔肿块及远外转移。由于发现卵巢转移性肿瘤多为肿瘤晚期,故是否手术及手术范围必须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已经知道是卵巢转移性肿瘤,无论采取什么治疗措施,极少获得长期生存。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在为韩翠霞行子宫切除术时发现右侧附件切除术,也是根据患者的情况而定的。“韩翠霞的死亡为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转归。”但是鉴定认为: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存在延误诊断和治疗及告知义务不到位的过失行为,与韩翠霞的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30%左右,临颍县妇幼保健院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应在3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确认如下:1、韩翠霞数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含在临颍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的2436.50元),x.35元(x.85元漯河市中心医院+750元+800元出院后在家的药费+1363.5元临颍县人民医院+480元漯河中心医院门诊费+4640元两次购人血白蛋白)。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一次在被告处住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以后没有再好转,因被告的过失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故其误工时间应以持续误工计算至其死亡。即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7日,共370天。《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韩翠霞的职业是农民,故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费用为x.73元(x元÷365天×370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中的规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其费用为x.73元(x天÷365天×370天);4、营养费:3700元(10元×3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韩翠霞分别住院共计282天(其中妇幼保健院11天,漯河中心医院261天,县人民医院10天),费用为:8460元(30元×282天);6、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7、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丙:x.7元(3388.47元×20年÷2人);9、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中有2张,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从郑州分别到临颍和长葛的票据,金额为45元,原告没有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中400元的加油费考虑到韩翠霞的行动不便,需雇车进行检查,予以认定,故确认交通费619元;10、鉴定费30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考虑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的过失参与度仅有3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应以x元为宜。上述前10项共计x.42元,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其中的30%即x.75元(x.51元×30%),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x.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医患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各项损失的x.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97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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