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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邓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邓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在原告生产部从事烘干操作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医药费、加餐费等构成,原告按月给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等,所以工资(包括加班费)与原始考勤的记载均相吻合。现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主观臆断,不尊重客观事实,仅以被告不认可为由,片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601.7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裁决结果履行。根据被告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津贴、加班工资等构成,另外银行出具的工资清单,被告的工资构成中并不包含这些所谓的项目,被告当时和原告协商的就是工资每月1,000元整。对于考勤,认为当时是由被告本人签字的考勤表,希望原告能够提供。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干燥窑的操作工。2008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0日,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分别为840元及法定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6月2日,被告签署人员异动表,其中异动原因载明“辞职”。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3月31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98.9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524.4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1,000元。2009年12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2日的双休日加班费6,601.70元,对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是干燥窑的操作员,主要工作内容系等木材进窑后,根据不同温度与湿度对窑进行调整,每小时去检查一下温度和湿度,再作记录。不开窑的时候,就在窑里休息,有时候安排会干点其他的事情,有一整天都不开窑的情况,09年3月一个月不开窑,被告也是去上班的,生产部安排干些零碎的活,但这个情况很少。原告的上班时间是7点半到16点,2008年5月2日后,每个星期休息一天,之前双休日没有休息的。对原告提供的干燥记录表没有异议,但认为干燥表上撕掉部分的几张是原告撕掉的,干燥表不能整张撕掉,如果整张撕掉会全部脱落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干燥记录表为8本,起止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13日-12月25日、2008年1月2日-1月26日、2008年1月27日-4月2日、2008年5月19日-5月26日、2008年5月27日-6月29日、2008年9月15日-10月18日、2008年12月28日-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1月5日、2009年1月8日-3月28日。原告单位工作满一年后有工龄奖,就是每上一天班加一元钱。2008年11月-2009年5月的工龄奖分别为:25元、27元、16元、24元、26元、26元、21元。另被告在仲裁时陈述有时候会因为写错或需要用纸撕掉部分,单位是手工考勤,每天由本人对考勤的情况签字确认,2009年清明节、劳动节均上班,元旦没有上班。春节放假从2009年1月21日到2月1日,休息的日子是扣钱的。

原告认为:对被告陈述的工作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如果不开窑,被告无需来上班,周一到周五如果不开窑被告是要来的,周六、周日不开窑就不需要来,如不开窑就在窑里坐着,偶尔生产部会安排干点其他事情。对工龄奖的陈述没有异议,工龄奖体现在双休加班费一栏内。公司没有考勤确认表的,是由仓库负责人考勤的,考勤后输入电脑然后汇总到总台,最后由总台出具考勤汇总表。请假均扣款,双休日加班不安排补休,支付双倍工资。2009年清明节和劳动节没有上班。2009年1-2月春节放假15天,其中包含春节假日和年休假以及公司放假,春节假日和年休假是不扣钱的,除此之外的放假是要扣钱的。对干燥记录表的起止日期与被告陈述一致,干燥记录表如果整张撕掉要脱落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完善考勤制度,保存考勤资料的义务,现双方陈述的考勤方式不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不予确认,而该考勤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考勤汇总表中的被告2008年11月、12月、2009年2月、3月、4月、5月出勤天数和双方确认一致的上班天数均不一致,故对该汇总表本院难以采纳。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干燥记录表,本院以干燥记录表作为参考计算原告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因原告提供的干燥记录表并非完整的一本,在中断的期间法庭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开窑的情况,但对应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可知,在未有干燥记录的时间段内也有双休日的加班费支付,故对干燥记录表中断时间内的双休日加班情况按照干燥记录表中有记载时间段的平均值且结合被告陈述的2008年5月开始每周加班1天、之前每周加班2天来确定,对干燥记录表中未中断部分,因被告系干燥窑的操作工,故被告陈述对双休日不开窑的日子其依然要上班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故确认对该段时间非开窑日子的双休日被告未曾上班。对2008年11月之后的日子,因双方当事人对上班时间均确认一致。故本院确定2008年1月-2008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5天,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为31天,2008年11月-2009年5月因双方当事人对总上班天数予以确认,故将总上班天数扣除应上班天数即为双休日加班时间,对此本院确定为23天,故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总休息日上班天数为69天,原告应以840元或960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200%的加班费共计6,278.62元,因原告确认自2008年11月开始每上班一天有一元的工龄奖,该笔费用体现在双休日加班费一栏中,故在计算原告已发给被告的加班费中应扣除该笔费用(如该栏为0则不扣除),据此计算,被告已经过领取的双休日加班费为1,155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2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860.52元。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拖欠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显属违法,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86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2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86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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