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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高某某、田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

负责人韩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任副主任。

被告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高某某、田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保金、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高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贾某甲和我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x元,并由贾某乙、贾某丙、高某某、田某某为其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息9.3‰,并约定到2010年2月28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即将借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部分本息,至今仍欠我社本金x元及应付的利息未付。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我社要求债务人立即还清欠我社的借款本息,否则由担保人承担。

被告贾某甲辩称:2008年4月份王称固乡X村的李某某与李某东找到我,说李某某要在原告处贷款,已与原告副主任毕某某说好了,只是信用社内部规定跨乡镇不让贷款,李某某是王称固的,必须找户部寨本乡的人做借贷人,所以他们找到我。李某某与李某东承诺,李某某借钱李某某还,只是借用我的名义,我也问了毕某某,毕某某同样承诺李某某借钱李某某还,不会找我。我不懂法律,听信他们的承诺,以我的名义共借了10万元,我使用了2万元,李某某使用了8万元,当时交付款时毕某某指使信用社工作人员直接将8万元给了李某某,我没有接到8万元,这是毕某某一手操作的。我已分期提前归还了贷款2万元本金与利息。2009年2月份毕某某找到我要求换合同,毕某某软硬兼施让我又签了一份合同,就是诉状中所说的2009年2月28日的合同。2009年2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中用途养猪根本不是事实,也没有约定利息,担保人也是不了解情况签的字,也不是合同签订后交付的借款本金,该合同完全是毕某某一手操作的骗局,我要求调取2008年贷款合同及还款情况,我已还清2万元及利息,剩余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还款均是李某某偿还,李某某是实际用款人,应当由李某某还款,借给李某某钱是毕某某一手操作且是毕某某直接指使借给李某某的借款,应由毕某某负责还款。

被告贾某乙未答辩。

被告贾某丙辩称:贾某甲和户部寨信用社工作人员找到我说还欠一万元,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为贾某甲担了保,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田某某辩称:因原告工作的失误,造成贷款不能按时收回,我只是对贾某甲担保,至于李某某用款,我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户部寨信用社副主任毕某某原在王称固信用社工作,后调濮阳县户部寨信用社任副主任,主管信贷。我村邻居李某东与毕某某关系不错,我通过我村邻居李某东在户部寨信用社找到户部寨信用社主管信贷的副主任。因我做生意急需用款,申请叫他贷我10万元,该社副主任毕某某称跨区不能贷,贷款都是信用户。我外甥是户部寨信用社辖区,家是户部寨乡大高某,我就找到我外甥贾某甲,我说我做生意急需用款,因跨区不贷给,我说以他的名誉在户部寨信用社贷款10万元。经我外甥同意后,我外甥在户部寨信用社由贾某乙、贾某丙、高某某及我爱人田某某担保在户部寨信用社借款10万元,我外甥用了2万元,我用了8万元。合同未到期,我外甥用的2万元就还清了原告,我还了部分本息,欠原告本金x元。合同到期后,经我向原告要求,我又以我外甥贾某甲的名誉由贾某乙、贾某丙、高某某及我爱人田某某担保,于2009年2月28日又给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起诉前我还付了原告一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我还欠原告本金x元及应付的利息未付。借款是我用了,借款应由我还,现在我做生意赔了,还不起。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第三人李某某因急需用款,找到贾某甲,以贾某甲名义在原告户部寨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并由贾某乙、贾某丙、高某某、田某某担保。被告贾某甲使用了2万元,第三人李某某使用了8万元。被告贾某甲已归还了贷款2万元及利息。2009年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贾某甲更换合同,并由贾某乙、贾某丙、高某某、田某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写了借款借据,其四人均在担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上签了字捺了手印,约定月利息9.3‰。已付部分本息,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某通过被告贾某甲由被告贾某乙、贾某丙、高某某、田某民担保,在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借款,已付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李某某做为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贾某甲、担保人贾某乙、贾某丙、高某某、田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李某某偿还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24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9.3‰自2010年3月23日算至2010年5月25日,以后另算),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高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第三人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某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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