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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郑某市X路沿线综合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某市X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李伦山,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新国,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于1984年由铁路部门批准在郑某市黄某门三角区道口处建房。2005年4月14日,原告在本院大门前捡到铁路沿线整治工作通知单,通知单要求1、于3日自行拆除违章建筑149.9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206平方米。2、清除垃圾。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趁原告不在家时,强行使用装载机砸塌原告房屋及房内所有东西,并将原告的预制板、铁大门、铁楼梯等私卖给他人,其行为严重违法。原告要求按市政府文件执行,特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诉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请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中,我院(2007)郑某终字X号生效裁定已认定本案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二被告接受郑某市X路沿线综合指挥部的委托进行的,应当由组建郑某市X路沿线综合指挥部这一临时性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仍以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杨某某在我院(2007)郑某终字X号裁定生效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0年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该起诉亦应驳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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