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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男,汉族,37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寒冰、周春雷,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24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助理检察员赵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崔XX的诉讼代理人朱寒冰、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柳林镇魏河桥附近,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冲进被害人崔XX等人在107国道上安装护栏的工作区,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崔某下车用刀将被害人崔XX的额头砍伤,并开车将部分不锈钢护栏推到。经鉴定,被害人崔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请求被告人崔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医疗费、住院费的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崔某对持刀伤人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冲进被害人崔XX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魏河桥附近107国道上安装护栏的工作区,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崔某下车用刀将被害人崔XX的额头砍伤后,开车逃离了现场。16时许,崔某再次返回现场,用榔头将已经装好的护栏部分推倒。经鉴定,被害人崔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崔XX受伤后,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502.53元,交通费需313元,护理费需1800元,误工费需1800元,营养费需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需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0日15时许,其驾驶豫x白色比亚迪骑车从中州大道魏河桥下经过。当时路中间正在安装隔离护栏的工人伸手示意停车,其不想停车就继续向前开。结果其与工人发生口角并打斗起来。其见打不过就从车上拿出一把刀,朝一个工人头上砍过去,当时那个工人头上就流血了。其看砍伤人了就驾车跑了。路上其越想越气,就又开车回去,到现场后其从工地上捡起一把榔头,朝着隔离护栏乱抡,将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推翻,后被赶到的民警制服。

2.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10日15时许,其与边XX、张XX、刘X在107国道魏河桥附近安装护栏。正在干活时,见到一辆白色的比亚迪汽车冲过来。其挥手让车停下。车未停反而朝其开过来,其躲开后车撞在护栏上。其与工友围上去,这时从车里下来一名浑身酒气的男子,双方发生争吵。那名男子后来从车内拿出一把刀,朝其头上砍去,当时其头部就流血了。证人张XX、刘X、朱XX、边X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崔XX的陈述一致。且证人张XX、刘X、朱XX对崔某驾车返回后,用榔头把护栏推翻的事实予以证实。

3.经崔XX、张XX、刘X、边XX、朱XX辨认,崔某即是砍伤崔XX并撞坏护栏的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砍刀一把。

5.人体损伤程度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XX所受伤情构成轻伤。(见卷外材料)

6.河南煤炭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郑州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实,崔XX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502.53元。

7.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共52张证实,崔XX花费交通费共计313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崔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崔某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经济损失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五角三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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