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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9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恒升府第X号楼X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余XX正在充电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余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68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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