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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经初字第141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下称技术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路X号金穗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身份证号码(略),湖北省三高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天,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身份证号码(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保险公司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大通公司),向被告为原告在加拿大购买的价值(略)美元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办理运输保险,并由大通公司代交了保险费人民币(略)元。被保险人是进出口公司,保险货物项目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略).2美元,运输方式为陆空联运,运输线路为国外陆运(略)(公路运输)——渥太华机场(空运)——北京首都机场——天河机场。

2000年11月16日,投保设备在加拿大渥太华被盗。同年11月21日,原告从大通公司得知此事后,即与大通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7日和12月21日将出险情况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了理赔要求,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略).2美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有进出口权;

2.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计划建设部致武汉海关的函,用于证明进口口岸为武汉海关;

3.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证明进口手续合法;

4.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用于证明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信用证;

5.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

6.由被告保险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出具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下称《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7.被告保险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开具给大通公司的保险费收据以及大通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开具给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的收费收据,用于证明保险费的支付。

8.大通公司于2001年4月2日给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开具的《通知书》正本(第(略)号)和保险费收据正本((略).(略))在该公司留存。

9.大通公司于2001年1月9日给被告保险公司函,请其查收大通公司与加拿大(略),inc.(下称(略)公司)间的运输代理协议,用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大通公司提供上述协议。

10.大通公司李某于2000年10月31日给湖北省三高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下称湖北三高公司)的函件,用于证明运费报价及运输代理关系的存在。

11.大通公司贺延于2000年11月6日给湖北三高公司的传真,用于证明大通公司告知湖北三高公司其国外代理联系方式。

12.湖北三高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给阿尔卡特广州办事处潘建安的传真,用于证明告知(略)-(略)合同项下货物的国外提货人为(略)公司。

13.湖北三高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给大通公司李某的传真,用于证明湖北三高公司将阿尔卡特公司发货联系人告知大通公司。

14、15、16.2000年11月11日至16日,(略)公司与大通公司的许晓芬关于货物起运相关事宜的往来传真函件,主要内容是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4日16:08,(略)公司要求大通公司许晓芬确认买卖合同货物的销售号(订单号);2000年11月15日9:39,大通公司李某通过传真要求湖北三高公司李某尽快提供销售号(订单号),以便安排运输。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8:07,(略)公司告知大通公司已从阿尔卡特公司得到被保险货物的销售号及装运通知。2000年11月16日17:13,大通公司许晓芬告知(略)公司可以按原计划开始运输。用于证明运输关系的成立。

17.2000年11月14日,(略)公司给大通公司许晓芬、以及大通公司李某于2000年11月15日给湖北三高公司的李某的往来传真,用于证明2000年11月15日,此单货物尚未启运。

18.阿尔卡特公司广州办事处潘建安于2000年12月5日致湖北三高公司李某的传真,用于证明此单货物于2000年11月16日在渥太华被盗。

19.2000年11月21日大通公司致湖北三高公司函,用于证明此单货物于2000年11月16日晚在加拿大被盗。

20.技术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2月4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申请,用于证明技术进出口公司已经提出了理赔要求。

21.阿尔卡特公司致技术进出口公司传真,用于证明议付货款事宜。

22.技术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致保险公司的理赔函。

23.2000年12月26日技术进出口公司致大通公司函,要求大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略)-(略)合同设备被盗相关单证。

24.大通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费发票、进出口合同、货物交换单等相关证据。

25。保险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致技术进出口公司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对货物被盗不持异议,只是要求提供相关单证等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混淆了保险合同成立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概念。《通知书》是一份航程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5日,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为2000年11月16日投保货物离开阿尔卡特公司仓库直至被保险人在中国武汉的仓库,投保险别为一切险。(2)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保险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一是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未提供其与大通公司的运输合同,也未看到承运人签发的联运提单;二是加拿大TSC公司(出租货运卡车的公司)的报案记录,仅涉及2万加元的车损,显然不能代替被投保的(略)美元的货物;三是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供的经加拿大外交部盖章的TSC公司向渥太华警局报案的材料,其真实性并未得到渥太华警局的确认。(3)保运货物提前提货增加了危险的程度,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拒赔。(4)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调查,此单货物意欲运往蒙特利尔市的(略)地区的YUL机场,由大韩某空公司的飞机运往北京机场。加拿大(略)市距离蒙特利尔市的(略)地区约为(略),而(略)市距离渥太华机场仅20-25km,因此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应由被告承担。(5)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开始于2000年11月16日被保险货物从阿尔卡特公司仓库运出,终止于该批货物经过公路、航空运输运抵原告的仓库,加之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没有取得阿尔卡特公司议付货款的证据,对此单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

1.加拿大渥太华市及蒙特利尔市交通图三份,用于证明(略)至渥太华间的运输距离约为20-25km,以及蒙特利尔市的(略)与(略)间的运输距离约为(略)。

2.2001年6月27日来自加拿大(略),CIP第6份报告及附件(略)(2001年6月21日)、(略)(2001年11月13日)传真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加拿大运输商于2000年11月14日(渥太华时间)提前提货及改变货物未来的运输路线。

3.2001年1月24日来自加拿大(略),CIP第2份报告,用于证明被窃保险货物的价值为(略)美元,卡车和拖车是从堆场被盗走的,该堆场是由围墙围起来的场地。

4.大通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给保险公司去函称:“(1)11月15日,三高公司(即前述的湖北三高公司)授权我司开始操作此票空运货。同天下午我司给加拿大代理(略)公司发出可以开始提货的指示;(2)11月16日,接代理发来消息,已派卡车公司去提货,估计16日晚此票货可到达渥太华YUL机场;(3)11月17日,代理发来消息,卡车公司被盗,装有湖北三高公司这票货的卡车拖车在公司堆场被盗;(4)11月21日,接代理发来的确认和加方警局的一份案情记录。”用于证明加拿大渥太华市没有YUL机场,YUL机场位于加拿大蒙特利尔市的(略)地区,投保货物改变运输路线。

5.2001年1月24日,加拿大私人调查员关于拖车堆场的调查报告,证明拖货卡车在堆场被盗,用于界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经过2001年4月1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及7月16日的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9、20、21、22、23、24、25不持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合常理,既然是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投保,为什么《通知书》正本及保险费收据正本在大通公司留存对证据10、11、14、15、16,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知道这些过程,表示无法质证;认为证据12、13不能说明是本案所涉的这单货物;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18、19相冲突;对证据18、19表示怀疑,认为与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17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5,认为未经公证、鉴证程序,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表示无法质证,认为是大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往来函件。

针对2001年4月1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和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合议庭认为,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必须对证明投保货物被盗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进一步举证。在7月16日的庭审中,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在合议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提交来自加拿大渥太华警察局出具的、该国外交部认证的投保货物被盗材料。该材料与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并交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其仍坚持前述质证意见。本院于2001年7月24日,致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就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要求确认合法性。2001年7月30日,外交部条约法律司以条函(2001)X号致函本院,称:“经了解,加拿大渥太华警察局出具的材料已在加拿大外交部办理了认证,材料第1页背面的印章为加拿大外交部认证专用章,并由加拿大外交部主管法律事务的副部长授权签署。”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函调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所举证据8、10、11、12、13、14、15、16、17、18、19,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2、3、4、5,综合全案案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规则进行审查,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链,均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7日,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代理湖北三高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为(略)-(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略)美元,以FOB加拿大(略)离岸价为价格条件。该价格术语FOB的解释,参照《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略))。以上合同总价不包括空运费用、投保一切险和所有合同设备运抵目的港的所有运输费用。价款的90%以信用证方式支付,10%在合同设备验收证书签发后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湖北三高公司与大通公司联系运输事宜。

2000年11月15日,大通公司代理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武汉签署一份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知书》,编号为(略)号。该《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是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湖北大通代理保险);保险货物项目(唛头)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条件是EX-Work;货价(原币)USD(略);合同号为(略)-(略);发票号码CI-(略);运输方式为陆运、空运联运;开航日期是2000年11月16日;运输路线自(略),(略),(略)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费率是4‰;保险金额为USD(略).2;保险费(略).09;落款栏中盖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业务专用章(4)和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地税);备注栏载明:(公路运输)(略)——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北京首都机场——天河机场(货物离开机场及武汉市内通知保险公司)。2000年11月15日,大通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略)元,并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收据,上面盖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部财务专用章。2001年5月24日,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将上述保险费人民币(略)元支付给大通公司。

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9:00即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00,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略)路、地区X、小区X、地点(略)被盗窃。2000年12月7日,大通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被告保险公司。12月21日,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

另查明,本单货物大通公司委托的海外运输商是(略)公司,提货时间是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陆空联运保险条款,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1981年1月1日修订)中,载明陆运一切险,除包括陆运险的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责任。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北京时间比渥太华时间早13个小时。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起讫问题;(2)买卖合同中的FOB加拿大(略)与《通知书》中的价格条件EX-Work的关系问题;(3)投保货物是否提前提货、首次空运港是否改变及其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影响的问题;(4)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可保利益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被告均认为《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成立于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5日。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投保货物离开阿尔卡特公司仓库时,且上述的11月15、16日,均应理解为北京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11月16日应理解为货物启运当地的时间即加拿大渥太华时间,此时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始期。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以《通知书》中载明的价格条件EX-Wok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EX-Work是贸易合同中的价格条件,与保险合同无关。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提单上的时间是阿尔卡特公司打印的,只能说明是打印日期,不能证明就是提货时间,提货司机并未在提货单上的提货日期栏签署时间,因此不存在提前提货情况;未来的空运地点,不是已发生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责任的始期是渥太华时间11月16日,保险货物于渥太华时间11月14日提运,是提前提货行为;改变运输路线,增加了运输距离,加大了被保险货物的危险程度。

关于第四个问题,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FOB价格条件的重要含义之一是买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费用;EX-Work的含义是工厂交货,在大通公司委托的加拿大(略)公司从阿尔卡特公司工厂提货后,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了原告,被盗的货物是原告的货物,原告享有可保利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阿尔卡特公司因未能提供有关空运单而无法通过银行的信用证向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收取货款,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亦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有关款项,因此原告目前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也就不存有可保利益,无权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就程序法而言,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就本案的管辖权未提出异议,适用法院地法当属无疑;且原被告间的纠纷为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实体法而言,双方当事人未对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的住所地在武汉、《通知书》的签订地亦在武汉,因此,原、被告所签定的《通知书》与武汉有密切联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实体法。

2.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案由直接涉及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本案当事人的诉争起于被保险货物被盗,基于《通知书》提起索赔。本案的原、被告均为中国法人,但被告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就本案而言,已延伸至中国境外,况且保险事故发生地亦在中国境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件。

3.关于《通知书》依据的保险条款问题。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并称《通知书》的签订是以此条款为依据。本院认为,在我国尚无多式联运货物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本案应以外币保险条款中的《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通知书》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上述两个保险条款,对一切险规定为除陆运险、航空运输险外,两种保险条款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其责任起讫均为“仓至仓”责任;它们所规定的除外责任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规定,再反观上述两种保险条款对一切险的界定,本院认为盗窃行为属于外来原因,应认定本案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是由于保险事故所致。

4.关于《通知书》相关问题的解释。该《通知书》是由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商大通公司代理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在武汉签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除备注栏有特别约定外,对其他相关事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上述《通知书》的解释,应适用《通知书》签订地所在国家的法律进行解释: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适用不利于《通知书》提供者的原则进行解释;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进行解释。基于上述解释规则或者方法,本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为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5日。《通知书》中2000年11月16日这一开航时间,也应理解为北京时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00年11月16日应理解为加拿大渥太华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航时间”中,何谓“开航”的理解,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在排除船舶运输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后,只能从《通知书》的文法和目的,特别是《通知书》备注栏“货物离开机场及武汉市内通知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所表现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开航时间的极端关注,并以上述本院认为3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起讫是“仓至仓”责任为基础,解释为飞机这一运输工具的开航。

5.关于买卖合同中FOB加拿大(略)与《通知书》中价格条件EX-Work的关系问题。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基础合同。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的基本涵义是船上交货;从保险的角度看,则是不带保险的。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通知书》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条件是EX-Work,其涵义是工厂交货,该价格条件下的货物价格与基础合同FOB价格条件下的货物的价格是一致的,均为(略)美元。从上述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险价值看,本案不存在对同一货物的双重保险问题。作为保险合同的《通知书》中的EX-Work价格条件,直接起着决定被保险货物的价值及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始期的双重作用。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EX-Work与保险合同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的问题。根据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的材料,保险标的被盗的时间为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7:00,即为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00;以《通知书》的约定为基础以及根据作为本案《通知书》签订的基础文件——《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责任起讫为“仓至仓”;并结合上述两种保险条款对一切险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7.关于是否提前提货及改变首次航运港对本案的影响问题。被保险货物提货单这一打印件上的提货时间,是在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4日,但提货司机并未签署具体日期。从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14、15、16、17来看,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4日16:08,(略)公司曾以传真形式要求大通公司的许晓芬确认基础合同所涉货物的销售号(订单号);2000年11月15日9:39,大通公司李某也以传真形式要求湖北三高公司李某尽快提供销售号(订单号),以便安排运输。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8:07,(略)公司告知大通公司许晓芬已从阿尔卡特公司得到被保险货物的销售号及装运通知。2000年11月16日17:13,大通公司许晓芬告知(略)公司可以按原计划开始运输。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8:07,就是北京时间11月15日21:07,本院由此推定,(略)公司是在北京时间11月15日21:07至被保险货物被盗时间11月16日8:00之间提货。至于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17:13,大通公司许晓芬告知(略)公司可以按原计划开始运输一节,应视为迟到的通知。因此本案不存在提前提货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略)公司提前提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改变首次航运港口的问题,是未来的尚未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8.关于《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问题。《通知书》是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运输代理商大通公司基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协议书以及大通公司与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事实上的运输代理关系与被告保险公司签定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通知书》的保险金额为(略).42美元,超出保险价值(略)美元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应在(略)美元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510.66美元。

9.关于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的费率缴纳了保险费,是适格的投保人。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是由基础合同所决定的,即一套价值(略)美元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作为基础合同的买方、作为服务合同的投保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一套价值(略)美元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表现为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得以保全,这是第一。第二,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技术进出口公司遭受(略)美元的经济损失。第三,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利益,是为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具有外贸代理资格,所进口的货物已经行政许可;且基础合同对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在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质疑。第四,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即保障技术进出口公司一套价值(略)美元的保险标的利益不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应当认为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略)美元的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否认原告享有保险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审限规定的限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的《国际运输预约起运通知书》中保险金额(略).2美元超出保险价值(略)美元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略)美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510.66美元给原告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四、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负担5014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略)元(此费用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陈骏

代理审判员罗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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