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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专文化,家住(略),汽车司机。2010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x丰田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与包茂高速匝道口处时,发现行驶路线错误,于是倒车更正路线,在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赵某甲驾驶的甘x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吉x号车上乘员张建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王某某、刘某某以及甘x号车上的驾驶人赵某甲,乘员张某某、赵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高速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明、王某梅、刘某某、张某某、赵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张建明的吉x丰田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与包茂高速匝道口处时,发现行驶路线错误,于是倒车更正路线,在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赵某甲驾驶的甘x小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吉x号车上乘员张建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王某某、刘某某以及甘x号车上的驾驶人赵某甲,乘员张某某、赵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明、王某梅、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无责任。

另查明,通过本院调查本案受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7日7时20分,他们老板张建明驾驶自己的吉x丰田越野车从银川出发准备去西安,车上坐着他和王某某、张欣欣,开到盐池县上高速后张建明让他开车,他开了约一个小时到了肇事路口,他看到有分叉路,车速比较快,他停下车,发现路线错误,他打开右转向想往右边靠,他一边看路标一边问张建明走哪条路,张建明说往延安方向走,让他慢点倒车,他从第二行车道往后倒了十米左右时与后面行驶的一辆车发生了碰撞,他发动车没发动着,他让车里的人快出去,王某某喊张建明,张建明不吭声,他听见王某明呼呼直喘气,他从刘某某背后跳出去,这时来了一群人打电话报了警,他见路边还停一辆车,驾驶室旁边躺着一个男人,伤的很重,后来了救护车把他们拉走了。

2、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7日13时许,她坐马某某驾驶张建明的吉x车,她在后排右边坐着,张建明在后排左边坐着,刘某某在副驾驶室坐着,他们从银川出发准备去西安,走到肇事地点,她感觉“咚”的一下她的腿不会动了,她喊前面坐的刘某某,没有喊醒,她见左边坐的张建明嘴边流着血,她喊张建明也喊不醒,她从车里爬出来,腿不能动,随后她看见对面有辆车,地下躺着一个人,车上还有个女的,伤的好像很严重。

3、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肇事时她在吉x车前边的副驾驶室坐着,当时因为走错了路,车正在往后倒,倒了有50m左右时发生了肇事。

4、受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7日上午,他驾驶自己的车从甘肃嘉峪关出发准备回家过年,车上坐着他妻子张某某、他儿子赵某,行至肇事地点他在第二行车道行驶,他感觉有人超他的车,发生肇事后他在车外边了,怎么发生的肇事他想不起来了。

5、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月7日,她坐她丈夫赵某甲的甘x车从嘉峪关出发准备回老家过年,当时车上还坐着她儿子赵某,肇事时她在副驾驶睡着,她儿子赵某在后面睡着,肇事怎么发生的她不知道。

6、受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月6日他乘坐他父亲赵某甲驾驶的甘x车从甘肃省嘉峪关市出发准备去河北省廊房市大城县,当时车上还坐着她母亲张某某,2月7日发生肇事时他一直在睡觉,车被碰撞后他醒过来喊他父亲和母亲,但他们都没有醒过来,后来了救护车把他们都拉走了。

7、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2月8日,张建明家属取走张建明的遗物,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提包两个(内装衣物、化妆品等)、现金3920元。

8、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甘x帕萨特小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17.84km/h,证明赵某甲超速行驶。

9、检车记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两车受损情况。

10、诊断证明证实受害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刘某某肇事后被碰伤的事实。

11、车辆信息证实,吉x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张建明,甘x帕萨特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

12、申请书证实,受害人刘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王某某申请不要求做伤情鉴定。

1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受害人张建明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张建明的尸体由其儿子张恒瑞领回。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明、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无责任。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7、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受害人张建明妻子辛秀芬不要求马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不追究马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18、电话记录及电话详单证实,受害人王某梅、刘某某、张某某、赵某因马某某家庭困难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未给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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