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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22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航路口时,于无名氏妇女(身份待查)步行沿中州大道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无名氏妇女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驶豫x轿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研究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当时不知道撞了人,不构成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22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航路口时,与沿中州大道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名氏妇女(身份待查)相撞,致使该妇女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驶豫x轿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8日22时左右,从家出来驾车至中州大道右转弯向南行驶,至金水路立交桥附近时撞住一个“东西”,但是没停车就回家了。第二天民警找到其时才知道是撞住人了。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22时45分许,其驾车至中州大道由北向南民航路口时,看见一辆轿车将老太太撞飞了,肇事车没有停加速行驶,超过其的车时,其记住了车号为豫x,又掉头回到民航路打110报警。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卷证实,王XX在案发后拨打了110。

3.证人李X的证明证实,2010年8月18日晚上11点,其驾车从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州大道与民航路附近时,发现有一个人横穿马路,其前面有一辆中华轿车直接撞到了那个人,肇事车减速后加油走了,其当时追了没有追上,但是看清了车牌号码为豫x。

4.证人单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22时50分许,其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当时雨下的很大,当行驶至金水立交桥上面时看见了一具尸体,其就打110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0年8月18日22时45分晚在中州大道与民航路交叉口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

6.认尸启事证实,办案单位在案发后即登报寻找其家人,但未找到。

7.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于颅脑并多脏器损伤。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证人王XX的证言、证人李X的证明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撞倒后,加速行驶逃离现场,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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