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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好赌成性,到处借债赌博,并且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陈某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4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原告陈某被告喜欢打牌赌博,不听原告劝阻,经常拿原告出气,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并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和原告陈某相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只要被告能正视自己的不足,努力改进,并珍惜爱护原告,双方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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