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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19号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结婚。婚后第二天因原告与友闲谈时讲了句唱戏的不是好东西之类的一句话,竟招致原告的当众责骂与殴打,致使原告脸面丢尽。1996年、2003年分别生女取名戴某韵、戴某祺后,原告好心相劝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致使夫妻从1998年起开始冷战并分居。后在家人要求生下男孩的状况下才于2005年恢复同居,2006年2月生子取名戴某洁,满月后被告即将小孩交给原告的父亲带养不管不问,自此夫妻分居。另婚后夫妻相互不信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戴某韵、戴某祺(祯)、戴某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昨天还在一起生活,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戴某韵,X年X月X日生小女戴某(祺)祯,X年X月X日生儿子戴某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到了2008年由于原、被告互不信任,双方产生了矛盾。2008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前,被告回到原告家中,两人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户籍证明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有三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并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但是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关心、体贴,多加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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